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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翌蓁上列證人於被告楊錫楨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翌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二、查本案被告楊錫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楊翌蓁到庭作證,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20分至本院第4法庭作證,傳票於同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溪湖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證人,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有本院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20分報到單在卷可憑。而證人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庭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參,其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是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3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