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彥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95號、109年度偵字第7655號、109年度偵字第12657號、110年度偵字第451號、110年度偵字第522號、110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㈠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上開㈡㈢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㈤上開㈠㈢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依其智識能力、社會及工作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以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之前幾日,見網路之兼職廣告,遂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循上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陳長宏」之人聯繫,約定提供銀行帳號可得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有提款或轉帳,再自每提領、轉帳金額抽成2%款項。壬○○遂於同年3月29日,將國民身分證及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拍照後,以LINE方式提供給「張小姐」,並於同年4月7日以LINE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陳長宏」。「陳長宏」於109年4月10日19時02分指示某人先匯款1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指示壬○○於4月13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出金錢,確認壬○○可受掌控且上開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正常後。「陳長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09年4月17日開始,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騙子○○及辛○○,致子○○、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壬○○並於4月28日17時19分許,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領出1萬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
二、壬○○於109年4月28日自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報酬後,見其所持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子○○、辛○○及其他不詳之人陸續匯入之金額。壬○○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9年4月30日22時20分、21分、5月1日0時28分,持提款卡自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將該帳戶內之金錢侵占入己予以花用。另壬○○於同年4月29日起加入「晴晴老師」、「Nina」所組成之博奕群組(實則為詐騙集團),經「Nina」佯稱:得以3萬元本金幫忙賭贏80萬元、5萬元本金賭贏100萬元、已幫壬○○賭贏200萬元,但須先交付三成60萬元之代客操作費,才得取回200萬元等語,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5月3日17時11分許,接續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後,匯入「Nina」指定之帳戶,又於5月3日19時16分、23時0分、23時36分、5月4日8時17分、8時18分、5月5日0時16分、0時17分,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兆豐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Nina」指定之帳戶,將其持有之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侵占入己(壬○○共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及提領60萬元,其中1萬元為提供帳戶之報酬;其中8萬元由壬○○現金提領後花費殆盡;其中51萬元則受「Nina」詐騙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匯入「Nina」所指定之帳戶)。
三、壬○○依其智識能力、社會及工作經驗,並於歷經上開事件後,已知悉陌生人要求提供帳戶及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不法犯罪所用,並用以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109年5月6日,透過網路借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李教授」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先於同年5月10日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LINE予「李教授」,再於同月14日12時48分許,依「李教授」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放置於兩層箱子中,以掩飾寄送之內容物為存摺及提款卡,再至彰化縣彰化市之正達行,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將上開4份帳戶資料寄送予「李教授」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李教授」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壬○○所交付之土地銀行、臺中銀行、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己○○、庚○○、丁○○、丑○○、癸○○、甲○○、乙○○、丙○○及戊○○,施用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3至11所示之壬○○各該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或轉帳,而致金錢去向不明。
四、案經子○○、辛○○、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丑○○、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只是想賺點錢,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這樣是詐騙跟洗錢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3月中旬後之某日在網路上看到「好康兼職 月
薪三萬起 薪水先付唷 無須投資 被動收入 急用錢 快找我
LINE:p962張小姐(Fb不回覆)」之臉書訊息,遂LINE予「張小姐」,並經「張小姐」指示,於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兆豐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存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同時提供4份帳戶資料予「張小姐」及「陳長宏」使用,然僅其中之兆豐銀行帳戶遭用以詐騙及洗錢使用)、提款卡拍照後(本院卷第285頁),以LINE傳送予「張小姐」,再於3月30日將印章之印文LINE予「張小姐」(本院卷第287頁),詐騙集團遂改由「陳長宏」與被告聯繫,「陳長宏」告知為「網拍取款」之工作、每月底薪1萬元、取款抽成2%後,被告遂於同年4月7日再提供兆豐銀行、中小企銀及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陳長宏」。「陳長宏」先於109年4月10日指示不詳之人從陳啓輝之郵局帳戶中轉帳1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陳啓輝為被害人,且陳啓輝帳戶一日內可以有20幾筆轉入轉出之小額交易紀錄,亦有悖於正常交易方式),「陳長宏」再於同年4月13日指示被告測試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被告遂於同日12時17分許、17時45分許,分別轉帳1,170元、9,080元至「陳長宏」所指定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長宏」並告知被告嗣後會安排被告提款,先不要提款等語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被告提出其與「張小姐」、「陳長宏」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7995卷第221至239頁、本院卷第283至301頁)、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偵7995卷第189至191頁)、財金公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8頁)、陳啓輝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3至175頁)為證。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26日之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辛○○,施用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除告訴人子○○、辛○○外,同一時間另有不詳之一人或數人陸續匯入金錢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被告並於4月28日於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萬元作為報酬,而截至109年4月30日時,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有551,724元(包含子○○、辛○○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金錢,並已扣除被告所領取之1萬元報酬)之事實,除告訴人子○○、辛○○之指訴外,另有告訴人子○○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995卷第189至191頁)為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之臺中銀行、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帳戶資料,則無證據被用以不法使用,而被告並又將此3份未遭「陳長宏」不法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事實三之「李教授」使用)。
⒉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是網拍的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騙及洗錢等語。然而:
⑴現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申辦程序簡便且無資格限制,一般
人皆可輕易申辦,僅需備妥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亦得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隨意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使用之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故參與社會生活並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均可知悉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自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⑵本案被告為80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從事雷射
雕刻,加上加班費後,每月薪水僅約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7995卷第216頁、本院卷第59、280頁),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同時兼差從事網拍工作,亦有貸款經驗,且尚在繳交貸款,除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外,另有充足之工作及生活經驗。而被告每日辛勤工作及加班,一整個月僅得賺取3萬元,應知悉不可能僅提供帳戶便可賺取每月1萬元之薪資,且被告在本案發生時,另兼職直銷網拍工作(於109年7月22日時已經入會154天),除被告自承外,另有被告手機內其直銷網拍頁面為證(偵7995卷第219頁),被告當可知悉網拍業者絕不可能要客戶將金錢匯入陌生人帳戶內之可能。而本件被告與「陳長宏」素未謀面,被告以此種簡便方式應徵上工作,「陳長宏」竟就敢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保管,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挪為己用(本件被告也確實將款項侵占入己),更足認此工作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難推諉為不知。此外,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間除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陳長宏」外,同一時間亦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土地銀行、台中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長宏」,並於109年4月28日向「陳長宏」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然被告卻在已將中小企銀、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陳長宏」並領取薪資之幾天後,又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教授」(即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更足認被告當時已確信「陳長宏」是不法份子,故認為無須遵守其與「陳長宏」所謂網拍工作之約定。是上開事實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陳長宏」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⒊故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提供予「陳長宏」時,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子○○、辛○○分別於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26日開始將遭詐騙之金錢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時,被告該時仍配合「陳長宏」,並因此向「陳長宏」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亦配合指示將兆豐銀行之交易明細LINE予「陳長宏」,而足認告訴人子○○、辛○○受詐騙將金錢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時,金錢已經脫離告訴人2人之支配,而進入「陳長宏」所屬詐欺集團之掌握中,可認「陳長宏」所屬詐騙集團已構成詐欺既遂。被告提供帳戶幫助「陳長宏」遂行詐欺行為,自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
⒋又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陳長宏」等人使用之時,主觀上雖
有幫助「陳長宏」等人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且亦與「陳長宏」配合,測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告訴人子○○、辛○○將款項匯入帳戶之時,被告仍配合提供交易明細予「陳長宏」,使「陳長宏」所屬詐騙集團著手利用被告上開兆豐銀行洗錢。但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所提供,而告訴人子○○、辛○○將金錢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後,詐騙集團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時,即因被告另行起意,將匯入之款項據為己有,故本件整體金錢流向來源明確,亦因遭被告侵占而使犯罪所得止於被告手中而所在明確,故詐騙集團雖利用被告帳戶著手洗錢,然因被告侵占犯罪所得而致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被告,而造成詐騙集團洗錢不遂。故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洗錢部分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
⒌綜上,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長宏」之行為,
成立幫助詐欺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明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不是自己的,仍將款項提領
花用,並轉帳予他人作為賭博之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而被告於109年4月28日經「陳長宏」告知可以自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萬元當作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遂於4月28日17時19分許,自帳戶內提領1萬元,並於提領完後,以LINE將交易明細傳予「陳長宏」,該時被告已確定知悉其帳戶內有子○○、辛○○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金錢,而「陳長宏」並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要提領金錢,之後會通知被告提款等語(本院卷第299頁)。然被告明知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竟仍於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及轉帳,而將其所持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易為所有,其經過情形如下:
時間 被告將兆豐銀行內之款項花費殆盡之經過 3月26日 3月26日前某時被告與「張小姐」聯繫 ---------------------------------- 3月26日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土地銀行餘額明細予「張小姐」 3月27日 被告提供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臺中銀行存摺照片予「張小姐」 3月29日 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4本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兆豐銀行、中小企銀、台中企銀、土地銀行)予「張小姐」 3月30日 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印章印文予「張小姐」 ------------------------------------ 改由「陳長宏」與被告交談 3月31日 「陳長宏」介紹底薪1萬、取款抽成2% 4月5日 「陳長宏」告知底薪1萬元28日匯轉、取款抽成2%現領 4月7日 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兆豐銀行、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長宏」 4月10日 陳啓輝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4月13日 「陳長宏」指示被告以網路轉帳1,170元、9,080元至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 4月17日 詐騙集團透過交友軟體詐騙子○○,子○○於4月17日21時13分許開始,陸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4月26日 詐騙集團透過交友軟體詐騙辛○○,辛○○於4月26日20時24分許開始,陸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4月27日 「陳長宏」跟被告表示到50萬元後會通知提款,提醒被告不要動款項。 4月28日 陳長宏表示被告得從帳戶提領1萬元當底薪。 ------------------------------------- 17時19分,被告提領1萬元,提領完後,LINE交易明細予「陳長宏」,並得知帳戶內有子○○、辛○○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金額達469,724元。 4月29日 陳長宏表示不要提領金錢,會通知被告提款。 ------------------------------------ 被告加入「晴晴老師」之博奕群組 4月30日 ------ 截至109年4月30日19時54分止,被告兆豐銀行內有子○○、辛○○及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達551,724元 -----------------被告易持有為所有------------------------- 00時20分至21分許,被告於南彰化分行ATM提領3萬、2萬元 5月1日 0時28分許,被告於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ATM提領3萬 ---------------------------------------------------------- 00時58分許,被告向「晴晴老師」詢問是否為賭博、賺錢會不會賠(之後開始註冊帳戶...) 5月2日 由「Ariel Lin」指示被告如何下註,被告儲值1,000元。改由「Nina」指示被告如何下註,贏得1000元後,又再儲值1,000元。 5月3日 16時44分許,經「Nina」表示得以3萬本金立即獲利80萬元。 --------------------- 17時11分許,被告於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ATM先提領3萬元,並於17時19分匯款至「Nina」指定帳戶 --------------------- 17時30至35許,被告分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分別網路轉帳1萬、1萬、1萬至「Nina」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無關) -------------------- 18時23分起,陳長宏不斷以Line訊息或電話予被告,被告均不回應 --------------------- 19時16分許,被告自兆豐銀行帳戶轉路轉帳3萬元至「Nina」指定帳戶 ---------------------- 23時00分,被告自兆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至「Nina」指定帳戶 --------------------- 23時23分,「Nina」告知5萬元賺100萬元。被告於23時36分自兆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至「Nina」指定帳戶 ---------------------- 23時43分,「Nina」告知賺了200萬,要付三成操作費才得提領,優惠被告先付一成20萬元 5月4日 8時17分、18分,被告自兆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10萬元至「Nina」指定帳戶 ---------------------- 12時28分,「Nina」表示要付清三成才得提領 5月5日 00時16分、17分,被告自兆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10萬元至「Nina」指定帳戶
⒉上開經過,有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長宏」、「晴晴老師」、
「Ariel Lin」、「Nina」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03至367頁)、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偵7995卷第189至191頁)可證,並可自上開證據得知,被告於109年4月30日22時前,即已另起侵占之犯意,而提領3萬、2萬、3萬元供己花用,嗣後因受「Nina」等人詐騙,接續挪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賭博,而以將款項提領後轉帳、或直接自上開匯豐銀行帳戶轉帳予「Nina」指定帳戶之方式,接續將59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足認被告確實侵占其持有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子○○、辛○○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兆豐銀行之款項,共計59萬元。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5月6日,透過網路借款廣告與LINE名稱為「李教
授」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先於同年5月10日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LINE給「李教授」,於同月14日12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臺中銀行、中小企銀、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至彰化縣彰化市之正達行,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提供予「李教授」所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被告與「李教授」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369至395頁)。
⒉又「李教授」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土地銀
行、臺中銀行、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被害人己○○、告訴人庚○○、丁○○、丑○○、癸○○、甲○○、乙○○、丙○○及戊○○,施用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壬○○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土地銀行、臺中銀行、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及轉帳殆盡之事實,除有被害人己○○、告訴人庚○○、丁○○、丑○○、癸○○、甲○○、乙○○、丙○○、戊○○之指訴外,另有被害人己○○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詐騙集團來電擷圖照片、告訴人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丁○○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詐騙集團來電擷圖照片、告訴人丑○○、證人張瑀庭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癸○○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甲○○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丙○○提出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詐騙集團來電擷圖照片、告訴人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封面、告訴人戊○○提出其子邱信翰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來電擷圖照片等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有被告台中銀行交易明細(偵7995卷第171頁)、中小企銀交易明細(偵7995卷第177頁)、郵局交易明細(偵7995卷第183頁)、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偵7995卷第189頁)在卷為證。
⒊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然而:
⑴依被告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被告不應不知此為詐騙集
團之犯罪手法,已如上述二、㈠、⒉部分所述;且被告有貸款經驗,本案發生時仍在還款中,更應清楚知悉合法之貸款流程,而知悉貸款絕無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道理。
⑵而被告才剛將帳戶提供予「陳長宏」犯下幫助詐騙及幫助洗
錢未遂之犯行,並侵占告訴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子○○、辛○○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兆豐銀行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方才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並黑吃黑將款項侵占入己,更應該知悉在網路上假借各種名目取得帳戶為詐騙集團之慣用手法。
⑶另從被告與「李教授」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邊侵占犯罪
事實二之款項,一邊找「李教授」稱要趕快創業賺錢(本院卷第369頁),而「李教授」要被告將上開4份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同時要求被告要找「大箱子」、且要放入重一點的東西才寄出,並告知被告,如果站點人員問起,被告要說是毛巾或日常用品,不要說寄存摺跟提款卡等情(本院卷第377、381、383頁),而被告自始不知「李教授」真實姓名、亦無法確定如何取回存摺、提款卡,即率然寄出,且不但無任何質疑,反而配合「李教授」用紙袋裝完存摺及提款卡後,放在玩具盒內,並放入更大之箱子來欺瞞站點人員(本院卷第385頁)。
⑷再者,依照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證據顯示,被告早已將其中之
中小企銀、土地銀行、台中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長宏」從事「網拍工作」,然被告竟又將此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提供予「李教授」,更足認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時,早已知悉「陳長宏」及「李教授」均是要將被告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故不在乎將相同帳戶提供予不同人使用。
⑸此外,被告向「李教授」借款時,「李教授」有告知被告不
得使用網路銀行(本院卷第385頁),然而被告在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的第二日即5月15日,就立即登入網路銀行,卻發現登入時密碼均顯示錯誤,被告在5月15日星期五下午與「李教授」確認,知悉網路銀行密碼確實遭「李教授」更改後(本院卷第389頁),立即於5月18日星期一去花壇鄉公所詢問,將原本發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育兒津貼帳戶更改成其女兒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7995卷第216頁)。
⑹從上可知,被告提供4個帳戶予「李教授」,然其中的中小企
銀、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早已被被告提供予「陳長宏」做「網拍工作」;而在「李教授」要求被告寄出帳戶時配合欺騙宅配人員,被告隨即配合,然「李教授」要求被告幾天內不得使用網路銀行,被告卻在寄出帳戶第二日即意圖登入網路銀行,足認被告根本沒有打算要遵守其與「李教授」間之約定;而被告發現自己網路銀行密碼遭更改,失去帳戶掌控能力後,被告立即前去將原本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育兒津貼帳戶更改掉,避免政府將津貼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遭「李教授」所屬詐騙集團領取。上開事實均足認於被告本次提供4份帳戶予「李教授」時,已知悉「李教授」為不法份子,也知悉「李教授」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予以詐欺及洗錢。⒋而附表編號3至11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隨即遭呂昇鴻
及其他不詳之車手將款項提領及轉帳,導致附表編號3至11之人所匯入之金錢流向不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成為「李教授」及所屬集團在詐欺取財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情,除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65至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而可知附表編號3至11之人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後遭人提領及轉帳,而致金錢流向不明,使被告之帳戶成為洗錢之工具。
⒌故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予「李教授」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卻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李教授」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密接時間內,將其持有之詐騙集團不法所得以提領及轉帳方式據為所有,為接續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2之人受詐騙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次寄出4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行為,造成附表編號3至11之人受詐騙,並造成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數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幫助「陳長宏」所屬集團施行詐騙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在見帳戶內有眾多不明金流,而知悉均為不法所得後,竟將款項侵占己用,甚至拿來賭博,並因賭博而遭詐騙;而被告在知悉「李教授」為不法份子下,又再犯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故被告所為,不但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犯行時,已知悉「陳長宏」及「李教授」均為不法份子,而知悉其帳戶內會有一般社會大眾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卻仍貪圖利益而繼續犯罪,主觀惡性不輕;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及告訴人,毫無悔改之意;另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造成被害人受到損害之金額,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從事雷射雕刻,薪水約3萬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被告利用先前犯罪之經驗繼
續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事實二、三之有期徒刑部分,犯罪事實一、三之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被告自行從其兆豐銀行帳戶內領取提供帳戶之報酬1萬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而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被告將其持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59萬元款項據為己有,並經被告予以花用或拿去賭博,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子○○(提告) 109年4月17日21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佯名「薇薇」結識子○○並邀約至CNJJ醫療健康基金交易平台投資,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4月17日2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09年4月24日22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2 辛○○(提告) 109年4月26日20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平台,佯名「徐曉佳」結識辛○○並邀約至CNJJ醫療健康基金交易平台投資,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4月26日20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⑵109年4月27日18時許,匯款5萬元。 ⑶109年4月28日2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 ⑷109年4月30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⑸109年5月3日2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3 己○○(未提告) 109年5月14日21時3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己○○母親佯稱其係「PLAYBOY」商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員工誤將帳戶設定成批發商,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己○○及其母親陷於錯誤,由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109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匯款14萬7,998元。 臺中銀行 4 庚○○ (提告) 109年5月15日16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台新銀行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庚○○設定成付費會員,每月須繳納3、4千元,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109年5月15日21時3分許匯款9,98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5 丁○○(未提告) 109年5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係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因丁○○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情形,須依指示將將帳戶內款項匯到其他帳戶,始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⑴109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⑵109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9,986元(檢察官誤繕為49,989元) 郵局 6 丑○○(提告) 109年5月15日17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其係「101原創T恤」廠商,因丑○○誤簽批發商欄位,致重複下單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向友人張瑀庭借用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張瑀庭上開帳戶轉帳。 ⑴109年5月15日19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09年5月15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⑶109年5月15日19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⑷109年5月15日19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土地銀行 109年5月15日19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郵局 7 癸○○(提告) 109年5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向癸○○佯稱其係「水根肉乾」廠商及聯邦銀行人員,因癸○○簽錯簽收欄位致重複訂購,取消訂購及避免個資遭外洩,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⑴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3分許,轉帳1萬元。 ⑵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轉帳3萬元。 臺中銀行 8 甲○○(提告) 109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重力星音響」客服人員 及玉山銀行人員,因誤將甲○○設定成批發商,導致帳戶會持續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109年5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6,99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 丙○○(提告) 109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係網路商家及星展銀行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會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⑴109年5月15月23時21分許匯款10萬3,988元 ⑵109年5月15日23時28分許匯款4萬3,989元。 土地銀行 10 乙○○(提告) 109年5月15日20時54分許。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佯稱其係全家便利商店五股登科店林店長及郵局人員,因誤將乙○○設定為超級會員,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中銀行 11 戊○○(提告) 109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佯稱其係網路書店商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戊○○設定成中盤商,致每月扣款,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或存款。 ⑴109年5月15日18時16分許,匯款2萬9,998元。 ⑵109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存款2萬9,985元。 ⑶.109年5月15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2,01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