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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229、230、231、232、23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33、6469、759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約定由己○○提供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7,000元款項,己○○乃先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彰欣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16)日申請設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後,於109年7月21日前某日,將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或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使用,並因此收取對價17,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己○○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財物得手,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癸○○、丑○○、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己○○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9、369至373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足以證明。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有多項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95頁),足徵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社會經驗,應已預見上開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附表之被害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轉帳、存入各該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另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僅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就上開法條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同時使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而觸犯11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考量被告對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6469、7594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所生危害非輕,雖已與附表編號4至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惟屆期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結果,或未履行,或被害人未接聽,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依約履行,此有卷附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3、204、20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0、101、102號和解筆錄、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81至289、397、398、39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貨運工作,月入約3、4萬元,家中有父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已

與附表編號4至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屆期部分並未實際履行賠償,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揭犯罪所得1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

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何金陞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據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於「TINDER」交友平台以暱稱「雨婷」與癸○○聯繫後,並加入癸○○之Line,「雨婷」即慫恿癸○○至「國際環球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並發送「www.gitz678.com」網址予癸○○,要其與該網站之Line客服聯繫投資匯款事宜,致使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6日20時25分2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己○○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86號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 ②投資網站、Line、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10686號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上方、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686號偵卷第29、33、37、41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書、印鑑單、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686號偵卷第209至211頁反面、第215頁) 2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粉絲專頁「優惠特報」刊登兼職廣告,丑○○於109年7月1日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找兼職」後,再加入暱稱「徐杰瑜」之Line與之聯繫,「徐杰瑜」即慫恿丑○○至「INTERNATIONALFOREX」網站投資,並發送「transaction.intnforex.com/login」網址予丑○○後,丑○○與網站客服專員聯繫投資匯款事宜,致使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6日20時12分40秒、20時13分7秒,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0,000元、3,000元至己○○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86號偵卷第87至93頁) ②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10686號偵卷第95至97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新光商銀帳號資料、投資網站交易畫面(見10686號偵卷第99至105頁) ④匯款明細畫面(見10686號偵卷第11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686號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47至153頁) 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戶印鑑卡、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686號偵卷第191至201頁、第205頁反面)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林芷辰見到該訊息後,先後加入Line暱稱「葳葳」、「興富發-專業客服」與之聯繫,因而獲知該網路投資平台,林芷辰再於109年7月15日將該訊息轉知其姊戊○○後,戊○○即決定出資投資,林芷辰於109年7月21日16時許接獲對方提供之轉帳儲值帳戶後告知戊○○,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6時14分30秒,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0元至己○○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86號偵卷第157至159頁反面) ②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10686號偵卷第161至16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686號偵卷第1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686號偵卷第185頁) ⑤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戶印鑑卡、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686號偵卷第191至201頁、第203頁反面)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工作貼文,丙○○即於109年5月14日加入Line暱稱「小霖」與之聯繫,得知使用網站「EXCHANGE」進行外幣買賣,隨後丙○○再加入「小霖」介紹之專員,以Line加入「金融平台總客服」、「風控金流部門」,另以Telegram加入「葉金」、「Hao」,隨即因對方要求投資、罰款、佣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6日20時6分37秒、20時16分52秒、20時23分34秒,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19,000元至己○○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11號偵卷第85至87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11號偵卷第91、99、113、127、175頁) 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611號偵卷第143至155頁) ④Line聊天紀錄(見1611號偵卷第157至165頁反面、第167至171頁、第173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611號偵卷第219至221頁、第223頁反面)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Line暱稱「Eric」與乙○○聯繫後,向其介紹網站平台「ECOIN」,並發送「ecec05.ecoinget.com」網址予乙○○後,乙○○與網站平台客服聯繫投資匯款事宜,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6日16時56分49秒,匯款10,000元至己○○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68號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868號偵卷第31、45、59頁) ③Line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畫面(見1868號偵卷第61頁及反面、第65頁及反面)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868號偵卷第95、103、105頁)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冰冰」與辛○○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冰」與之聯繫,向其介紹投資網站,並發送「www.gitz678.com」網址予辛○○後,辛○○即與網站Line客服聯繫投資匯款事宜,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8時7分59秒,匯款3,000元至己○○之台灣銀行帳戶。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161號偵卷第25至27頁)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2161號偵卷第13至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161號偵卷第29、35頁、第37至49頁) ④Line、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2161號偵卷第61頁、第67頁反面至75頁反面) ⑤臺幣轉帳畫面(見2161號偵卷第63頁反面) 7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子○○於109年7月8日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欣」後,「欣」即慫恿子○○至「興富發娛樂城」網站投資彩票,並發送「fufa33.shf668.net」網址予子○○後,再要求子○○加入Line暱稱「興富發-專頁客服」聯繫投資操作事宜,致使子○○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4日19時27分31秒,匯款10,000元至己○○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004號偵卷第19至27頁) ②Line、投資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4004號偵卷第37、39至51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4004號偵卷第43頁) ④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見4004號偵卷第45、4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4004號偵卷第53至6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004號偵卷第67、81、85頁)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以Line暱稱「張麗莉」加入庚○○為好友後,「張麗莉」即慫恿庚○○至「環球投資」網路平台投資外幣,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4日20時40分32秒、109年7月26日17時1分43秒,分別匯款30,000元、17,000元至己○○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花市警卷第3至5頁) ②投資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花市警卷第17、1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花市警卷第11頁) ④臺幣轉帳交易畫面(見花市警卷第15頁) ⑤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花市警卷第21至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花市警卷第33頁及反面)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花市警卷第43、47、53、57、59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花市警卷第81至89頁) 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兼職訊息,壬○○於109年7月17日加入該訊息之Line暱稱「林」後,「林」即提供網路投資平台,並發送平台「transaction.intnforex.com」網址予壬○○,並要求壬○○加入Line暱稱「Lin」之專員聯繫操作貨幣平台事宜後,壬○○於109年7月21日19時55分許再加入「金融平台總客服」為Line好友,聯繫投資轉帳事宜,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6日18時20分29秒、18時21分41秒,分別以網路匯款50,000元、17,000元至己○○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33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及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33號偵卷第39、41、4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533號偵卷第45、49頁) ④Messenger、Line、投資平台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533號偵卷第51頁、第57頁反面、第59至63頁) ⑤臺幣活存明細畫面(見533號偵卷第53頁反面) 10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網路賺錢」之廣告,經丁○○於109年7月10日透過Google搜尋發現該廣告後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黃佳怡導師」後,「黃佳怡導師」即告知攻擊博弈平台「擎天娛樂城」之博弈運算即可獲利,該平台網址為「mk116.qtint.net」,並提供數據予丁○○至該博弈平台投注賽事,並給付佣金予「黃佳怡導師」,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4日17時56分31秒、109年7月25日14時40分52秒,分別匯款30,000元、29,985元;另於109年7月25日14時52分2秒、14時58分45秒委託友人許子奇,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己○○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469號偵卷第29至33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469號偵卷第47頁及反面、第61、8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469號偵卷第93、95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6469號偵卷第131、133、135頁) ⑤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6469號偵卷第201至215頁) 1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限時動態,甲○○於109年7月20日看見後,即有Line暱稱「ASHLEY」之人主動加入甲○○為好友,並發送另一暱稱「冠毅」之好友邀請予甲○○加入後,即邀請甲○○到「BETEX」網頁進行網路投資,並發送「betexplc.com/center/#/」網址予甲○○,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6日18時58分55秒,匯款15,000元至己○○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594號偵卷第9至15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7594號偵卷第2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594號偵卷第29、31、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594號偵卷第45、47、51、59、61頁)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