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原 告 陳火俊被 告 李文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9時53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訴外人曾姿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遭曾姿穎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0月初某日起,因透過網路軟體「臉書」尋找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婕妤」、「林俊文」、「劉瑜熙」、「林文賢」、「涵云」、「君君」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君君」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再依「君君」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將該詐欺贓款交予「君君」所指定之人或放置於「君君」指定之地點;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訴外人曾姿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經曾姿穎於同日提領14萬8千元後交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6時許,依指示前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客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廁所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向訴外人曾姿穎收取原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且被告僅負責收取原告所匯入之部分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然被告既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實際上朋分任何金錢,並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18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