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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1號

110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黃琳淳

李秀卿

蔡淑惠被 告 黃憶婷上列被告因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合併進行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琳淳新臺幣參佰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卿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

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秀卿其餘之訴駁回。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

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琳淳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原告李秀卿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李秀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理由,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8、10556、13866號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爰均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1、原告黃琳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原告李秀卿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原告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5千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以我取得之佣金報酬賠償原告,但須要分期付款;其餘領取的現金都被上游拿走了,跟我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於109年3月17日透過臉書「找工作」社團之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麗華」之人接洽求職事宜,並依「麗華」主管即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長宏KT」之指示,為其先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使用後,可以預見對方所稱只要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比特幣匯兌、再前往提領帳戶內現金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後,即可以所提領金額2%至4%作為報酬,顯不合理,故所提領之現金有可能是詐騙所得。仍以縱使自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領之金額係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本意之故意,與「麗華」、「長宏KT」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負責俗稱「機房」業務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原告(共3人)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原告匯款情形」之時間、地點匯款後,再由被告於附表「取款付款過程」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原告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給前來取款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取得各該次報酬,而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黃琳淳、李秀卿、甲○○確實因被告提領原告等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分別受有360萬5千元、184萬5千元、122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琳淳360萬5千元、原告李秀卿184萬5千元及原告甲○○122萬5千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李秀卿請求之金額超過184萬5千元部分,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本案侵權行為所致,縱然是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因為並非匯入本案帳戶,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係,自無從要求被告給付,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黃琳淳、李秀卿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並兼請求遲延利息,渠等起訴狀分別於110年2月2日、110年3月24日送達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黃琳淳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原告李秀卿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黃琳淳、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李秀卿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李秀卿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編號 詐騙方式 原告匯款情形 取款付款過程 1 於109年3月24日12時許起致電黃琳淳,先假冒健保局人員,向黃琳淳佯稱:黃琳淳之健保異常違規等語,致黃琳淳誤以為健保卡將被停用;再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刑事一組之警官「陳宏達」,向黃琳淳佯稱要製作「線上筆錄」,翌日由「陳宏達」致電黃琳淳,佯稱:黃琳淳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涉及重大經濟案件犯罪,恐遭收押等語;接著再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宗志」致電黃琳淳,佯稱:黃琳淳涉及東寶投資詐騙案要派警將黃琳淳逮捕,並需配合「陳宏達」清查帳款並扣押財產,提交管制云云,致黃琳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原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自黃琳淳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於109年3月27日10時1分許,轉帳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同年3月30日10時7分許,轉帳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同年4月8日9時5分許,轉帳匯款6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同年4月16日13時42分許,轉帳匯款46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以上合計360萬5千元)。 ①被告於109年3月27日13時49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94萬元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之男子,並取得報酬4萬元。 ②於同年3月30日10時51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51萬元(前次餘款6萬元加上左列②之45萬元),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之男子,並取得報酬1萬元。 ③於同年4月8日10時6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69萬元,再於同日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之男子,並取得報酬為1萬5千元。 ④於同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05萬5千元(包含黃琳淳匯入之46萬5千元及下述告訴人李秀卿匯入之59萬元),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之男子,並取得報酬2萬5千元。 2 自109年3月8日8時許起,致電李秀卿,先假冒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向李秀卿佯稱:李秀卿之健保遭盜用,已遭通緝,須至超商收取傳真傳票等資料,看完立即銷燬並報到,否則會遭查封,也將失去工作,另須依指示提撥總存款及房屋價值80%監管云云,致李秀卿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原告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於109年4月16日13時50分許,轉帳匯款5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同年4月17日11時45分許,轉帳匯款7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同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轉帳匯款46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以上合計184萬5千元)。 ①左列①匯入59萬元,由被告於上述編號1④所示時、地,連同黃琳淳遭詐騙之46萬5千元一併提領,共105萬5千元。 ②於109年4月17日13時49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79萬元,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之男子,並取得報酬1萬6千元。 ③於同年4月21日14時58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46萬5千元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之男子,並取得報酬1萬元。 3 自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致電甲○○,先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專員「張智敏」,謊稱:甲○○之個資外洩,遭他人申請健保卡領取高單價藥品,表示欲對甲○○提出告訴及已報案之事云云,並轉接再假冒新北市警察局警官「陳宏達」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透過線上電話製作調查筆錄,嗣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佯稱:要進行電話覆訊,而該案已分案調查,需清查帳款並扣押財產提交管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向親人借款或以保單質借取得款項後,依指示自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於109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轉帳匯款7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09年4月23日10時33分許,轉帳匯款46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以上合計122萬5千元)。 ①被告於109年4月20日13時42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76萬元,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之男子,並取得報酬2萬元。 ②於同月23日13時30分許,依「長宏KT」之指示,至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46萬5千元,復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居處交付給「長宏KT」派來取款之男子,並取得報酬1萬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