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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110年度附民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哲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7號、110年度附民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業均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戶籍址,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針對前揭兩案件向本院遞送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均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基此,本院前於111年6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復於同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前揭住所,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上訴人既未於補正上訴理由期間之末日即111年7月4日(原應為同年月3日,因適逢週日故遞延至次日)前,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