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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原 告 郭慶鴻被 告 王智麒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3時24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彰化縣鹿港鎮公安街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至今下落不明,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因被告竊取車輛行為而須予以支出代步費用及其他費用4萬元,共計16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車輛之損害,但其知道車子棄置在哪裡,願意去找尋回來,把車子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遭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價值12萬元部分,業經被告

同意賠償,且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代步等費用部分,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而從本件全辯論意旨可知,被告不爭執部分僅為原告主張車輛之損失(於言詞辯論時誤認車體損失為16萬元,而表明同意賠償),而未同意賠償代步費用部分,故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仍應提出相關證據,而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自無從認為原告之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被告於開庭時表明知悉車輛棄置在何處,願意將車輛找回原物返還予原告,如車身有損壞部分,則願意賠償修復費用等語;原告亦表明如車輛尋回後,僅在車輛有受損情況,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之費用等語。故本件車輛如予以尋回返還原告,應認將有言詞辯論終結後妨害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應秉持誠信原則行使權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