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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原 告 佳欣生技藥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炳鴻被 告 陳尚傑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略以:原告為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權人,被告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82號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致原告之酒精產品營業額自民國110年6月之新臺幣(下同)1,930萬2,355元,降至同年7月僅剩203萬1,851元,減損之營業額達1,700萬餘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原告就其損害金額及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舉證證明,而原告主張其公司酒精產品營業額遽降1,700餘萬元,其智慧財產、信譽及商業銷售業績重大減損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此情形,造成業績下滑之因素眾多,被告於童人知團購網之社團內銷售約100瓶酒精,每瓶售價599元,銷售金額不到6萬元,扣除成本後之獲利約僅1萬元,並非大量販售,亦非大範圍或長期張貼銷售消息,顯無可能造成原告公司減損高達1,700萬元之營業額,原告營業額縱有減損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又被告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20萬元以為清償,原告無從再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經查,原告雖主張如前,然其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於本院曉諭其提出相關證據後,亦僅陳報自製之「佳欣生技藥粧有限公司110年5至6月開立酒精發票明細」之表格,就其損害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合先敘明。而本件侵害商標權之酒精,實際出售價格為599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6頁)。原告主張之300萬元,已達上開零售單價之5,008倍(計算式:300萬÷599=5,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逾上開條文規定之1,500倍,自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童人知團購網之社團內銷售仿冒原告商標之酒精,每瓶售價599元,考量其張貼銷售消息之範圍及時間,且販賣價格與原告販賣真品之價格差異不大,輔以被告自陳最初有販售原告所生產之POSE酒精,後因數量不足,始為本件仿冒商標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消費者根本無從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之商品,且消費者對於此種一般人無從鑑別是否為真、又關係身體健康之產品,一旦知曉有仿冒之情事,多會避免選購同一品牌,以免誤買仿冒品而影響身體健康,被告行為對原告潛在商業利益造成之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應以350倍計算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9,650元(計算式:599元×350倍=20萬9,650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辯稱已於111年3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20萬元作為賠償,惟除被告提出之提存書所載聲請提存日期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之日期均為111年3月30日,而非被告所稱之111年3月25日外,兩造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根本尚未確定,被告前與原告協商未果,而自行至提存所提存20萬元,原告並無任何受領之義務,自亦無民法第326條所稱之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僅就本院認定之賠償金額20萬9,650元之一部提存,亦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綜上,本件被告前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9,65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