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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原 告 呂君凌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 號被 告 林暐澄

范育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暐澄、范育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被告林暐澄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被告范育騰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自動提款機

匯入新臺幣1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林暐澄、范育騰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暐澄、范育騰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暐澄陳稱:同意原告請求;事實及理由引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

㈡被告范育騰陳稱:同意原告請求;事實及理由引用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942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范育騰及林暐澄自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觀音媽」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范育騰及林暐澄負責提領贓款,並可自贓款中取得3%之報酬朋分,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向被害人呂君凌佯稱網路低價出售商品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呂君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2千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范育騰、林暐澄於109年8月8日晚上9時22分許提領前開詐得款項後,並由被告范育騰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均判決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暐澄、范育騰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於民國109年8月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自動提款機匯入新臺幣1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林暐澄、范育騰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1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2人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俱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月3日囑託監所送達至被告林暐澄、於110年12月30日囑託監所送達至被告范育騰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2人迄均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暐澄自111年1月4日起、被告范育騰自110年12月3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林暐澄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送達被告范育騰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