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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原 告 林家緯被 告 施彥澤

童舜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彥澤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向洪貴雲承租洪貴雲之子即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0日17時46分許前不詳時間因被告施彥澤未注意用電安全而失火,造成系爭房屋部分遭到焚燬。原告在火災後已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施彥澤通知終止租約,並主張遺留屋內動產行使留置權,被告童舜賢仍於109年6月17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施彥澤前往上址,未經原告同意,逕行進入屋內搬走遺留於現場的冰箱、炸鍋、櫃檯等生財器具與私人物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上開原告經駁回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