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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 告 劉勝豐被 告 沈國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沈國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線」、「小龍蝦」

等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或16日,依「毛線」之指示,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地,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7)日上午11時32分49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秋燕之帳戶內;復由被告沈國祥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10秒、41分48秒、42分24秒、42分57秒、43分29秒、44分21秒、45分13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5筆、9,000元、1,000元,並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近監控被告領款的過程。嗣被告依「毛線」之指示,先後於109年8月17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全數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毛線」指定之帳戶內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起訴狀所載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國祥於109年7月間,加入林家丞、許嘉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蝦」之人、暱稱「毛線」之人、暱稱「小哥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於109年8月15日或16日,依「毛線」之指示,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地,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7)日上午11時32分49秒許,匯款11萬元至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秋燕之帳戶內;復由被告沈國祥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10秒、41分48秒、42分24秒、42分57秒、43分29秒、44分21秒、45分13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5筆、9,000元、1,000元,並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近監控被告領款的過程。嗣被告依「毛線」之指示,先後於109年8月17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全數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毛線」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參與提領、轉交原告被騙匯出之款項,致原告受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