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林黄淑珍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黄淑珍(下稱抗告人)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富晴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因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於上址容留陳○○等3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110年9月12日查獲,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乃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11年6月30日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裁處,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屬適法。抗告人既為「富晴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卻於執行業務時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富晴汽車旅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主要係針對社會秩序減損較輕微之行為而加以處罰,其處罰程度尚輕,警惕成分較重,處罰本質帶有儘速回歸到應有社會秩序狀態之性質,故裁罰之科處及執行自應明快,以符其立法本意,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均規定以即時處分及裁定為原則,且於同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明定訊問、處罰之時效期間以2個月為限,及處罰確定後之執行期間則視處罰種類而定,應於裁處確定日起3個月或6個月內執行自明。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係於110年9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遭查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嫌並移送偵辦,足認抗告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行為,行為終了日為110年9月12日,惟移送機關查獲抗告人涉有上開罪嫌時,並未一併移送抗告人所經營之「富晴汽車旅館」應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遲至111年6月30日始移送本院審理,移送機關所為本件移送,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定2個月期間。又原審裁定雖以立法解釋之方式,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云云。然查,勒令歇業處罰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權,其處分自以有法律明文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否則即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故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既未明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就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其移送法院之時間係以刑事判決確定起算逾2個月,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迺原審裁定竟透過上開解釋方式,逾越法律之明文規定,擴張解釋法律規定之期限,難謂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且亦有侵害立法權之虞,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是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未明定行為人犯妨害風化罪之移送期限係從判決確定日起算不得逾2月,應不得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始符法制。
㈡再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經營之「富晴汽車旅館」,自91年10月24日經核准設立後,均恪遵法律規定,正當經營旅館業,惟自108年底爆發新冠肺炎後,「富晴汽車旅館」業績一落千丈,抗告人為維持「富晴汽車旅館」之營運及員工之生計,一時失慮而於110年3、4月間接受莊仁銘承租旅館房間從事容留性交犯行,請考量抗告人所經營之「富晴汽車旅館」設立後迄至110年3、4月間,期間長達將近19年,均奉公守法經營旅館,卻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迫於無奈不慎犯妨害風化罪而遭判刑,抗告人實已獲取深刻教訓,並導正偏差之行為,其情實值矜憫;此外,本案發生後,抗告人也未再有任何妨害風化行為,且為配合政府防疫需求已改為防疫旅館,若勒令歇業影響甚大。今抗告人就同一行為,又遭裁定勒令歇業,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既係規定「得」處而非「應」處勒令歇業之處分,且裁罰應符合比例原則,原審未詳酌抗告人經營之「富晴汽車旅館」僅係一時偶然觸法,即逕裁定抗告人勒令歇業之處分,難謂無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認有此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於訊問後將應受處罰人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移送之效力不及於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以外之人。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目的在避免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故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處罰對象應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警察機關認有依上開規定勒令歇業之必要時,即應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被移送人,移送法院裁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稱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而成立者。又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以合夥組織為營業者,即與合夥人個人為營業者有別;亦與獨資商號為營業者,其商號名稱與個人名稱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者不同。
四、經查,「富晴汽車旅館」之組織類型為合夥,而抗告人林黄淑珍為「富晴汽車旅館」之負責人。抗告人林黄淑珍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所處勒令歇業,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裁處對象,而非負責人個人,本件移送機關以「富晴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即抗告人林黄淑珍為被移送人,尚與法律所定裁罰對象不符,已屬無據。又縱認現行司法實務上,由於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律上人格,故認定獨資商號與自然人具有同一人格,而得將移送機關請求裁罰之對象即獨資商號與自然人視為同一對象。惟「富晴汽車旅館」之組織類型為合夥,自應以合夥組織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為裁處對象,抗告人林黄淑珍雖係「富晴汽車旅館」之負責人,究與以獨資商號為營業者,其商號與自然人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者不同,是移送機關若認「富晴汽車旅館」有勒令歇業之事由,即應以「富晴汽車旅館」為被移送人。移送機關竟以抗告人林黄淑珍為移送對象(即被移送人),則依該移送意旨,本件自無從對「富晴汽車旅館」勒令歇業,否則無異於就被移送人以外之人進行裁罰,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以抗告人林黄淑珍為被移送人,聲請本院勒令「富晴汽車旅館」歇業,即無理由。原裁定不察,逕依移送意旨處「富晴汽車旅館」勒令歇業,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為移送駁回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