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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秩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廖翊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111年度秩字第6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僅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廖翊蓁(下稱抗告人)就原審認定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即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即下述附表)所示部分】提起抗告。移送機關就原裁定諭知不罰及駁回部分均未提起抗告,本件僅就原審認定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即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即下述附表)所示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與告訴人劉宗烈之公司有房屋買賣糾紛,因怕告訴人將房屋賣予第三人而使權利受影響,方於告訴人帶客戶前往看屋時,向該客戶表示不要購買該房屋,因伊與告訴人間就該不動產尚有糾紛,並無恐嚇告訴人的客戶,伊係善意告知。伊之行為並未有滋擾之意圖,亦未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條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公共場所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公共場所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佰郡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劉宗烈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11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至6號間,當天伊帶客戶至該處看屋,抗告人就上前恐嚇客戶不要買屋,不然就要告伊的客戶。且當天伊要離開時,抗告人阻擋在伊車輛前方並拍照,要阻擋伊離開。於111年6月7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當天伊請採光罩及廚具的廠商到現場量尺寸,抗告人也到現場來干擾廠商,當下伊立刻向前站在抗告人面前,避免造成糾紛。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當時採光罩廠商前來施工,抗告人至現場咆哮要吊車停止施工,嚴重干擾採光罩廠商施工。於111年6月30日抗告人到承購戶劉襄瑩住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內,不斷持續向劉襄瑩說要劉襄瑩取消過戶,停止與伊公司的交易,並將劉襄瑩的車輛拍照貼上Facebook社團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秩字第69號卷(下稱第69號卷)第9至11頁】。並有佰郡建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6月4日看屋現場手機拍攝畫面、6月7日現場手機拍攝畫面、手機對話記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列印資料、Facebook貼文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見第69號卷第29、30、33至37、43至59頁)。抗告人於警詢時復坦認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劉襄瑩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並將劉襄瑩車輛拍照上傳至Facebook社團等情。足認告訴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抗告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已干擾告訴人、渠客戶或該等房屋之買賣、裝修等作業,其顯係藉特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該處住戶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且抗告人不理會告訴人之勸阻,一再滋擾,其應係基於滋擾之本意而為,並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至於抗告人雖稱係因其與告訴人任職之佰郡建設有限公司有房屋買賣糾紛,方向告訴人客戶表示不要購買房屋,以免告訴人客戶權利受影響云云。惟行為人是否成立「藉端滋擾」行為,並不因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僅係其違序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構成要件成立,否則豈非抗告人與佰郡建設有限公司存有抗告人所認為之購屋糾紛,抗告人即得隨時到該房屋所在地點,恣意滋擾告訴人之看屋客戶、裝修廠商、購屋住戶,擾及該處住戶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事證明確,審酌抗告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竟率爾滋擾他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抗告人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核無違誤,堪稱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1年6月4日下午2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至6號房屋間,告訴人帶客戶至該處看屋,抗告人上前向該客戶表示不要買屋,否則就要提告,並在告訴人將離去之際,阻擋在告訴人車前並拍照。 2 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 告訴人請採光罩及廚具廠商到 前揭6號房屋量尺寸,抗告人到該屋前干擾廠商作業。 3 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抗告人到前揭6號房屋前咆哮要吊車停止施工,嚴重干擾廠商施工(告訴人接到採光罩廠商來電告知)。 4 同年月30日某時許 抗告人至劉襄瑩住處(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騎樓外建議劉襄瑩不要買該屋,並將其車輛拍照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前揭社團內並公開發文(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上午7時許經前揭6號房屋客戶劉襄瑩來電告知)。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