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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秩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王文豐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度秩字第7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8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7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王文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文豐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因陪同其妻謝儀珍至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富黎汽車旅館」洽談離職事宜,因不滿被害人莊慧芳公司所規定離職須返還前一個月的獎勵金,遂於上址營業處所處大聲咆嘯,且經被害人制止,仍持續咆嘯,已妨害富黎汽車旅館之安寧秩序,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爰審酌抗告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妻子謝儀珍前往富黎汽車旅館,陪同妻子辦理離職手續時,遭對方要求返還111年5月份獎勵金,本人故詢問返還獎勵金理由及憑據為何!但對方無法提供,並以本人非屬員工請本人離開,且要求我妻子到私密地方辦理相關事宜,因本人要求提供返還獎勵金之證明文件及在現場辦理離職手續,但對方先對我咆嘯,還威嚇我、要對我提告,且對方也有報警處理,筆錄中我有提到有更明顯的監視錄影器,可證明雙方都有咆嘯行為,此屬勞工與雇主間的衝突,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也是雙方都違法,何以只有單方違法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1年6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陪同其妻謝儀珍至彰化縣○○市○○街000號「富黎汽車旅館」(下稱該公司)洽談離職事宜,因不滿該公司規定離職須返還前一個月的獎勵金,與檢舉人即該公司經理莊慧芳發生口角糾紛乙節,為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莊慧芳、證人謝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9、25至27頁),此外復有證人莊慧芳指認抗告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音影譯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抗告人於警詢時,始終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陳稱:「我當時是陪同我妻子謝儀珍前往「富黎汽車旅館」詢問為何辦理離職手續,還要獎勵金5千元,我詢問老闆娘(即莊慧芳)是否可以提供返還獎勵金的資料,老闆娘告知我,我非該公司員工,不甘我屁事,並且跟我說,如果我再繼續亂,她就要告我,我就回說要告去告,並且告訴謝儀珍不要再跟老闆娘處理後續事宜,我們先走,老闆娘見我們要離開時,就拿一張於109年有關於獎勵金的公告,但公告內容沒有寫到離職手續要返還前一個月的獎勵金,之後我就與老闆娘有口角糾紛。老闆娘也對我謾罵喧鬧。(問:據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表示,被害人有制止你咆嘯行為,但你不予理會,你做何解釋?)老闆娘沒有制止我,她是說如果我再繼續亂,她就要告我,我就回說要告去告,並且告訴謝儀珍不要再跟老闆娘處理後續事宜我們離去,沒有老闆娘說的不聽制止,後續會再有口角情況,是因為老闆娘見我們要離去時,把我們叫住並拿出就拿一張於109年的獎勵金的公告,導致我們意見不同又產生口角糾紛。我因為老闆娘對我大聲導致我情緒上揚。」(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等語,則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滋擾「富黎汽車旅館」之故意,洵屬有疑。

(三)再者,經本院勘驗卷內所附監視器光碟影片,除與卷內警方所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音影譯文(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外,另補充如下:

⑴報案人提供之監視器檔案,分別係大門外(報案人莊慧芳提

供現場監視器錄音影檔1.avi)、大門拍攝服務處(報案人莊慧芳提供現場監視器錄音影檔2.avi)、由內向外拍攝該公司大門通道(報案人莊慧芳提供現場監視器錄音影檔3.avi),檔案均有聲音及影像。

⑵自錄影檔案可見該公司偶有車輛及住客進出、有行人自外路過。

⑶抗告人與其妻謝儀珍於螢幕時間(下同)15:23:22進入「

富黎汽車旅館」大門後,謝儀珍在服務處打招呼後,2人於服務處後方靜待,抗告人撥打電話聯繫工作事宜,偶爾走至大門外講電話,待莊慧芳15:29:10抵達服務處、放下東西離開,15:32:00莊慧芳回到服務處,雙方對話於15:32:

08開始,至15:37:33結束。

⑷雙方走至服務處後方空地交談,一開始氣氛平和,15:32:3

4抗告人表示要請勞基法來處理,15:32:36莊慧芳表示「你不要跟我嗆聲」,15:32:37抗告人「我也沒有要跟你嗆聲」後,抗告人情緒開始高漲、說話較大聲、肢體幅度較大,雙方口氣均不佳、音量均不小,抗告人偶有幾句話突然大聲,但也有情緒回穩、語氣平和之時。15:32:58莊慧芳要求謝儀珍轉移場所時,抗告人堅持要看單子並制止其妻隨同前去,於15:34:20對其妻大聲要其過來,此時莊慧芳似在遠處,聲音較遠略模糊。雙方沒有共識,抗告人與其妻便離開。15:35:28抗告人邊走邊講電話與其妻走出大門,在大門左側站在馬路上開始撥打電話,因15:36:04莊慧芳拿資料來而走回門口。雙方持續沒有共識,對話情況同前,15:

37:33抗告人與妻子離開、走出大門。15:37:44抗告人對其妻:「我打給勞保局,我來問一下清楚喔,我打給勞保局喔」。15:37:42抗告人與妻子走至路口,又走回來,站在大門左側馬路上講電話。15:37:57抗告人:「(通話中)勞保局,那個我想請問一下,我老婆最近就是,因為她不想上班了,他們公司的老闆說,因為他們就是有一個全勤獎金,但是她是這個月曠職沒有錯,她是反而上個月,說離職要扣一個5千塊的獎金,縣政府勞工處是不是,好,我打給縣政府勞工處。」15:39:42抗告人:「(通話聽不清)…你扣我這個月的薪水要符合什麼條件,要符合他法規裡面的內容…(以下聽不清)。於15:40:46警察到場前,雙方未再接觸。

(四)是依上開所述,抗告人與檢舉人口角爭執,內容均與離職扣獎金之事相關,並無肆意謾罵或有其他不利舉措,且爭執地點僅限於該公司服務處及後方空地,難認抗告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再自抗告人爭執無果後即離去,在該公司門外之馬路上撥打電話聯繫勞保局及縣政府勞工局,與該公司之人再無接觸之舉,亦可見抗告人前開行為雖或確造成該公司之困擾,其主觀上確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且時間短暫僅不到6分鐘,雖偶有車輛及住客進出、有行人自外路過,然客觀上亦未達影響該公司之營運,其行為對該公司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自核與前開規定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有所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藉端滋擾」之程度,亦難認抗告人主觀上具有滋擾意圖,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要件,原審誤認抗告人應予處罰,容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