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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順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0年12月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6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順吉(下稱異議人)飼養於目前居所地內之鸚鵡不定時、經常鳴叫製造噪音,嚴重影響住戶安寧,經有其他鄰近住戶陳安賢、施能楷、施品妤、易沼儀、余聰明、江裕禎等鄰人之查訪紀錄可佐;另經通知異議人到案亦坦承所飼養之鸚鵡確有鳴叫情事,依全案調查事證,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6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次經裁罰後,已經於住家和倉庫內加隔音棉、隔音板及隔音窗,且把鸚鵡分散兩地,避免鸚鵡啼叫,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0年12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2月1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五、經查:異議人在其居所因飼養鸚鵡,經民眾檢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秩序,經原處分機關受理而查獲之事實,有員警之報告單及附近住戶之查訪表在卷佐證。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異議人於警詢時亦坦承110年11月6日中午因為朋友到家中作客,並且有朋友在飼養鸚鵡的倉庫內打羽球,鸚鵡看到不認識的人才有啼叫的行為,平時鸚鵡在早晚餵食時會因為高興而啼叫,或是遇到陌生人、受驚嚇才會啼叫等語,且附近住戶陳安賢、江裕禎亦具體陳稱於110年11月6日13時許有聽到異議人所飼養之鸚鵡啼叫等語,其餘附近住戶復陳稱異議人所飼養之鸚鵡於6、7時許會啼叫,且與異議人溝通均未獲改善等語,有前揭附近住戶之查訪表在卷足憑。綜上事證,異議人確有在其居所飼養鸚鵡,且鸚鵡之啼叫聲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縱使異議人已加裝上開設備,其鄰人仍能聽到鸚鵡啼叫,足見其所加裝之設備不足以避免產生之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