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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聲字第1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處分人 洪聰從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芳警分偵字第1110026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聰從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飼養之犬隻,吠叫聲影響附近社區公眾安寧,經轄內員警多次勸導告誡仍未改善,因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受處分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勸告未改善乙情並非屬實,因選舉期間競選人活動及宣傳車,帶來高分貝聲音,影響犬隻吠叫,雖盡力克制犬隻勿叫,但外來擴音難以處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另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當事人雖將聲明不服之書狀,誤向非受理機關提出,只要在法定救濟期間內為之,即使該非受理機關將書狀函轉至正確的受理機關時,已逾救濟期間,仍不失其效力。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述最高法院就刑事訴訟法所闡示之法理,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應有適用餘地。經查:

㈠異議人洪聰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於111年11月18日以芳警分偵字第111002621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千元,該處分書於111年11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本人,此有該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從而,其異議期間5日,即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含)起算。

㈡該處分書注意事項已經清楚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於處分

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送經本分局…聲明p異議」,但異議人不知何故無視於此,仍將異議書狀提出於本院,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收受,此有異議人書繕之「民事異議狀書」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9頁)。異議人直接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而不是向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提出,雖然有誤,但依上述說明,此時仍在法定異議期間內,故亦屬有效之異議。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稱噪音,是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是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警詢坦承:其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飼養犬

隻為業,數量約25隻,並經警方多次勸導改善犬隻吠叫問題等情不諱,且證人即鄰里居民(計有3人,為免受處分人尋釁報復,本裁定不揭露其等姓名,其等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稱受處分人於上揭處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聲量大,大約2年來從早到晚不定時鳴吠,造成困擾無法休息,即使勸導但受處分人仍態度惡劣,依然如故,沒有改善,或是警察來勸導後,就將犬隻移至他處,安靜一陣子再把狗帶回來,而且明明住在上址卻常常裝作不在家等情甚明(本院卷第21-31頁),復有查訪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3-37頁)附卷可佐。

㈡另外,受處分人飼養犬隻屢因吠叫吵鬧,於111年2月8日20時

39分許、111年4月2日6時1分許有人撥打110報案,警員到場填寫勸戒書勸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辦單、勸導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63頁)在卷為憑。從報案時間來看,的確有夜間、更有大清早,都不是逢選舉期間,顯見上揭證人證述並非無稽,堪以採信,受處分人飼養之犬隻吠叫聲,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無誤,而且持續相當期間,沒有顯著改善的趨勢。受處分人辯稱選舉宣傳車聲量太大惹來犬隻吠叫云云,純為推拖之詞,不值憑採。

㈢受處分人既然飼養犬隻,欲從中經營獲利,就應善盡管理責

任,舉凡隔音設施、選擇適當場址等,付出該有的成本,沒有一面賺錢,卻一面將這些成本外部化,推由社會大眾承擔受苦之理。況且警力吃緊、珍貴,勞費轄區警員獲報頻繁到場處理勸導,勢必排擠維護治安業務。受處分人或是佯裝不在家、或是暫時移置犬隻虛應故事,沒有積極改善管控噪音之作為,違序故意可謂顯著。基此,原處分認定異議人違反社會秩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於法並無不合,僅僅裁罰中度金額3千元,稍嫌寬厚,惟未踰權限;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