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石育鈴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紫金城養生館」,以每10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價,與不詳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並從中抽成作為報酬。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處僅有異議人於警詢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和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情事,不能僅憑異議人之自白,即認異議人有處分機關所指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等語。
三、本件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符合程式:㈠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㈡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移送
機關)於110年11月23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6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罰異議人1,500元,有該紙處分書附卷可憑。
㈢惟異議人在上揭書面處分書於110年11月23日作成前,於110
年11月16日繳交罰鍰,此有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收據在卷為據。究其緣由:警方於110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紫金城養生館執行搜索,查處妨害風化案件,異議人之夫已過世且無正當職業,為免異議人從事不法行為,要送移民署處理,轄區派出所希望偵查隊當天就能做出處分書,但因為時值深夜,且公文需待批核流程,故無法馬上做出,而且移民署沒有相關確切文件不願意收受理,所以警方就便宜行事,先開預繳罰鍰收據,又因為案件簽結之後未妥善保管資料,處分書的送達證書已遺失等情,此據承辦警察乙○○於本院供證甚明。
㈣社會秩序維護法已明確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
欲聲明異議,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為之,縱使異議人因警方一時便宜行事,預繳罰鍰,預繳罰緩之日仍非適法的異議期間起算日。
㈤至於處分書送達前之異議是否適法,參照刑事訴訟法349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406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等規定,可知在裁判送達前的救濟,均有效力,和裁判的救濟法定期間起算,分屬兩事。依同法理,上揭處分書,因承辦警察乙○○作業疏漏,無從證明已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其異議期間應視為仍未起算。因此,異議人在處分書未送達前,於111年3月3日聲明異議(詳異議狀首頁右下角所載收文日期),即屬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而屬有效。
四、按:㈠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0條第1款前段明定: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再同法第92條明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移送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行為,是以異議人甲○○於警詢之自白、紫金城養生館櫃台人員高子芸之供述、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警方於110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紫金城養生館執行搜索,查處妨害風化案件,嗣櫃台人員高子芸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430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甲○○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人在休息室休息,未接客,
復於警詢陳稱「前於110年11月初某日22時許,與不詳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等語。然而證人高子芸於警詢、偵訊均稱不知小姐有無在裡面從事性交易等語甚詳,其供述內容無法補強異議人前揭警詢自白。
㈢警方於查處當天,店內尚有消費男客陳文村、林志堅,分別
由店內小姐武雪鸞、陳秋玉服務,其中陳文村正全裸躺在床上由武雪鸞動手按摩中,房間內之保險套尚未使用,林志堅和陳秋玉甫完成性交易,此經陳文村、林志堅、武雪鸞、陳秋玉於警詢供陳甚明,且有執行搜索照片可證。這些都是存在於警方搜索當日他人間的服務交易,和異議人另日究竟有無性交易,關聯性薄弱。
㈣至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內容僅是警察搜索當
日,櫃台人員指派店內小姐至指定房間內服務油壓,或不詳帳號名稱「娟姐」發訊提醒若發現警察登門臨檢時,記得敲門通知彼此等等,皆無從佐證異議人於110年11月1日22時許和不詳男客為半套性交易等情,是否屬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僅有異議人於警詢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予
佐證補強,不能單憑異議人之自白,遽認其有違序事實,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及相關說明,自不得加以處罰。移送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於法未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移送機關之處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