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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楊宇呈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4月2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1年3月15日17時25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彰化女中)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前於111年3月9日,因有跟追彰化女中學生

,已經被害人(93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其父親、彰化女中教官及員警等,多次勸阻警告無果,而遭移送,並經警方告誡被移送人勿於彰化女中放學時間於門口徘徊、逗留及影響學生安寧,然被移送人仍於上開時間在彰化女中門口等待被害人放學,並且與該校學生搭訕,已造成彰化女中學生惶恐不安,顯係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且經勸阻不聽,並且藉端滋擾公眾場所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彰化女中校安專員張焜榮之證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緩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與被害人並不認識,然被移送人藉故要與被害人交往,多次跟追被害人,已經被害人、其父親、彰化女中教官、員警等多次口頭勸阻,並經員警開立書面加以約制,有約制騷擾相對人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又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場所之彰化女中校門口,徘徊等待被害人,並搭訕其他學生,已造成彰化女中學生惶恐不安,且前已經多次勸阻不聽,顯係基於滋擾之本意而為,並已經逾越一般社會大眾之容許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場所及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之非行。

四、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89條第2款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先前已經多次勸阻仍然再犯,且被告滋擾之處所出入多為未成年之學生,造成未成年學生惶恐不安,惡性非輕,並考量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係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9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