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洪銀澤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百富塑身美容店」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百富塑身美容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2月初至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51分,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並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所經營之上址「百富塑身美容店」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規定甚明。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自111年2月初至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51分為警查獲
時止,經營上址「百富塑身美容店」從事圖利容留猥褻行為,其犯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案紀錄簿各1份附卷足憑。又移送機關於110年5月30日移送本院簡易庭,有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傅玉雲、王妤庭、李怡蓉、鄭虹錡、許宏銘、曹永昇、簡珩祐、柯景村、邱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111年度聲搜字第12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9件、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被移送人為上址「百富塑身美容店」之負責人,其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若仍容被移送人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