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5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黄淑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黄淑珍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市○○路○○○號之「富晴汽車旅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黄淑珍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富晴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其與莊仁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為營利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容留陳氏柳等3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案經移送機關派員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6時34分許,於上址查獲被移送人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並移送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認被移送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處「富晴汽車旅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㈠本件被移送人林黄淑珍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富晴汽
車旅館」之負責人,因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9年4月26日起,於上址容留陳氏柳等3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110年9月12日查獲,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乃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移送機關於111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前開移送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書、110年度
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移送機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LE KIM KHANH、陳氏柳、黎氏玄貞、呂秉澤、張成翰、張延任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簡字第661號全卷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核無誤,堪可認定。則被移送人既為「富晴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卻於執行業務時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因認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