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6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吳宗欽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2日溪警分社字第1110018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欽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宗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7日15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大聲呼叫,滋擾社會安寧秩序及住戶即被害人謝清森。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錄影、音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11年7月7日)。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經本院勘驗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本件被移送人於111年7月7日15時許起至同日時45分許止,從自家住所門前多次往被害人住家方向大聲叫囂、罵三字經等情,有前開證據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是被移送人所為已擾及附近住戶及鄰近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應依該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曾有以相類舉動滋擾同一被害人,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秩字第51號裁定處罰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移送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