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昱德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盧昱德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等量刑事項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137頁、第1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在不變更原判決所認定之罪此前提下,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昱德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至少充分預見被害犬隻將食用其所置放抹有氨基甲酸鹽農藥家保伏(Carbofuran)之雞脖子,惡性非輕,且事後皆未道歉,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乃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4頁、第17頁)。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之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係基於縱發生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將摻抹有氨基甲酸鹽農藥加保扶(Carbofuran)之雞脖子,放置在彰化縣○○鎮○○巷000弄00號前之電線桿旁,嗣被害犬隻於同日上午8時許食用上開雞脖子後,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上可知,被告放置上開雞脖子之地點係在其住家前方之電線桿,而非被害犬隻之飼主即告訴人甲○○之住處或附連圍繞之土地,雖告訴人與被告比鄰而居,然卷內究乏積極證據可認該處為被害犬隻必定行經之處,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已難遽認被告上開行為確係針對被害犬隻所為。再者,依上述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復可知,被告放置上開雞脖子之時起至被害犬隻加以食用為止,期間經過約5小時之久,且上開放置地點之周邊尚非自然環境極其惡劣、不適任何生物生存之處,自有流浪貓犬或其他野生動物行經之可能,則上開雞脖子在此期間內非無遭其他動物食用殆盡之可能,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亦未因飼養犬隻問題與被告或其家人發生糾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4-245頁),由此亦難推論被告確係出於刻意引誘被害犬隻食用之目的,始為本案犯行。況本院僅得在不變更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前提下,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加以審理,既如前述,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
㈡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為00年0月間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
,並從事貿易相關工作(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3頁),堪知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已為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常識之成年人,當知動物不若吾等可接受教育,知悉不可輕易食用來路不明之食物,對於將摻有「農藥」之雞脖子放置在其住家前之電線桿上,恐使行經該處之動物食用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誠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已預見及此,猶容任周邊不特定多數之動物加以食用,無視動物生命之心態,可見一斑,終致本案被害犬隻受誘食用而中毒身亡,尚難認定被告惡性輕微。其次,被害犬隻係由告訴人飼養照顧於屋內,且平時並無將之以鍊子綁住,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可知告訴人平時對待被害犬隻之方式與常人飼養寵物之情形並無二致,理應係將被害犬隻視為家人或朋友,對於發生被害犬隻遭被告毒害身亡此結果,當受有相當於喪失親友之精神上痛苦,且難期回復;另觀之卷附李家畜獸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之內容可知,被害犬隻於到院求診之際曾有激烈掙扎、呼吸困難、口吐白沫且抽蓄痙攣之表現,其因食用農藥所承受之痛苦,難以想像屬常人可得忍受,由此可認被告犯罪手段之殘酷暨其造成之危害非低。再且,被告於犯後雖終願坦認犯罪,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難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綜上各情,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明。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僅造成單一犬隻死亡之結果,與動
物保護法立法意旨有別,考量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所定刑度,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動物與吾等相同,皆有其生命,對於外界施以其身之事亦有所感受,任何人均應發揮其身而為人應有之同理心加以尊重、善待,而不應對動物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等行為。而同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因而使動物死亡者,個案中被害動物之數量究僅單一或複數,其犯罪情節固有所不同,然生命無法單以數量評斷價值孰輕孰重,且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既明揭該法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所訂定,為充分落實此立法目的,本案自無由徒憑被害動物數量之多寡,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
告刑度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當知「農藥」為劇毒之物,將摻抹農藥之食物任意放置於地,恐會引誘動物食用後發生傷亡之結果,竟仍輕率為之,終致被害犬隻受誘食用後,在痛苦中結束其生命,並使其飼主即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且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3頁),與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