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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全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訴書表明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另案告訴告訴人乙○○恐嚇取財等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1150號案件,下稱前案),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判決有期徒刑8月,可以緩刑,而我本案被判有期徒刑2月,為何不能緩刑?且本案事發原因是告訴人與我太太謝怡柔發生婚外情所致,我雖然有錯,但屬情有可原。又我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就其相關權益提起司法救濟

,明顯知悉如何保障自身權利,卻不待司法審判,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理由,認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不重。況且,依據原審判決及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進入告訴人之車輛,強行拔下車鑰匙,並要求告訴人坐到後座,之後被告讓友人駕駛告訴人之車輛而搭載被告、告訴人離開,途中被告毆打告訴人胸口,又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及解鎖,並查看告訴人手機,復以謝怡柔所書寫之有關其與告訴人間婚外情事宜之自白書,要求告訴人賠償並在上開自白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危險性不低。則綜合強制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則原審關於處斷刑加重減輕事由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情感

紛爭,猶在前案偵查期間(於110年1月18日分案偵查,於同年5月19日偵結,見偵卷第185頁)之110年1月24日,為本案強制犯行,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自述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與其配偶婚外情(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前案係告訴人於109年12月19至21日間,對被告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固就前案達成調解(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9號),而依據調解程序筆錄,並未記載調解範圍包含本案【按:告訴人於訊問程序中僅表示就另案之傷害、強制案件(即本案),如有涉及告訴乃論案件,同意具狀撤回告訴等語,但未曾表示連同本案一併進行調解】,是被告就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賣羊肉、已婚、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限制其行動,強迫其交出手機資料,並遭被告挾持攻擊,其因本案身心俱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實屬不該,且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供認無隱。並考量前案係告訴人於109年12月19至21日間,先對被告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嗣被告於110年1月24日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之後,告訴人與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就前案達成調解,並約定告訴人應賠償被告18萬元,而被告則放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之債權(即被告以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同法院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20萬元);另告訴人於上開調解之訊問程序中,表示本案如有涉及告訴乃論案件,同意具狀撤回告訴等語;嗣前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8月、2月,均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賠償被告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63至273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9號卷宗,核閱卷附之訊問筆錄無誤。

從而,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雖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考量告訴人對被告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行為在先;且於被告本案強制犯行後,被告仍與告訴人就前案成立調解,約定告訴人應賠償被告18萬元,被告則放棄民事判決之20萬元債權,形同被告就原先民事判決債權部分讓利(2萬元),而未再另行要求賠償;況且,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程序中,也同意撤回對本案中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佐以前案與本案均是衍生於同一感情糾紛,而相較於告訴人於前案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均獲得緩刑之宣告,但本案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刑期遠低於告訴人前案之宣告刑,如未獲緩刑宣告,似有輕重失衡之虞。是本院仍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