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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懿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懿修(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1、42至43、9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已明確表示原判決諭知沒收玩具紙鈔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應否沒收犯罪所得等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撤銷原判決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及刑之裁量: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犯行我已與被害人胡淑姿(下稱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重,且我已經賠償的事實,也會影響原審沒收犯罪所得的部分,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罰金或拘役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1包檳榔及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2月6日,已在本院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當場支付被害人2千元賠償金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徵(簡上字卷第57頁),而該賠償金額乃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1千元)之二倍,堪認被告犯後充分彌補本案財產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乃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刑之裁量,尚有未當。此外,被告本件所詐取之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固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賠償被害人2千元,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追徵價額一節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謂本案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請予從輕量刑,且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並就刑之部分予以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使用玩具鈔票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此舉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該責難。惟念被告案發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上訴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充分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尚見其悔意,而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1千元,並非高額。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生活仰賴中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補助,家庭成員尚包括母親,未婚無子女,現獨力扶養73歲之母親(詳簡上字卷第102頁審判筆錄、第105至106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與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原審易字卷第53至61頁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與就醫資料),暨參酌被告之素行資料(詳簡上字卷第107至1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