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鳳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持民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52號本票裁定,惟嗣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得持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乙○○所有之動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扣押該自小客車貼上封條後,交甲○○保管佔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清查發現,該自小客車已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且鑑價僅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仍不足清償抵押剩餘債權598,628元,顯無拍賣實益,因而塗銷查封登記,命甲○○應將該自小客車返還乙○○。嗣於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警員及乙○○(其夫趙明煌亦陪同前往到場),執行返還該自客車予乙○○之命令時,甲○○因心生怨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彰化縣○○鎮○○里○○○街000號屋外,對乙○○高聲辱罵「渣女」乙語,貶損乙○○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罵告訴人乙○○「渣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我是氣憤之下罵她渣女」、「我過去有幫助她、借錢給她,我當時情緒激動,如果沒有前因,怎麼會有後果,她到現在錢還是不給我,我當時是拿現金給她,我沒有匯款留下證據,我是單親的女人,她是高知識分子,我用房子去借錢給她,她居然嗆我不懂、贏了官司再說,我以為本票就是證據,我那麼多錢借給她,我當時很氣憤脫口而出,我被(原審判)罰5千很冤枉,我那麼多錢幫助她,她居然這麼心狠手辣」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52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扣押該自小客車貼上封條後,交甲○○保管佔有;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清查發現,該自小客車已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且鑑定價格不足清償抵押剩餘債權,顯無拍賣實益,因而塗銷查封登記,命被告應將該自小客車返還;另外,上揭作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52號本票裁定,事後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得持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定等情,經核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993號民事清償票款執行卷宗,且有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在卷可憑,可認屬實。
㈡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街000號屋外,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撤銷查封返還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程序之際,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員警、告訴人乙○○、告訴人之夫趙明煌等多人面前,對告訴人乙○○高聲辱罵「渣女」乙語,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指訴並結證甚明,核與證人趙明煌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現場警員錄影檔案之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11-113頁),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為憑(偵卷第115頁),可認屬實。
㈢所謂「人渣」之意,是指對社會敗類的鄙稱(參網路版「教
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收錄條目「人渣」釋義)。社會上常見依據形容對象的性別,衍生「渣男」、「渣女」等詞彙,則意指對於男性、女性社會敗類的鄙稱。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本案被告在屋外對告訴人出言「渣女」乙語時,已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警員、告訴人、告訴人之夫等多人在場,又位在屋外,不特定多數人更得以輕易共見共聞,核屬公然無誤。且依上揭錄影譯文,被告因執行名義執行未果,對於告訴人懷有相當強大的怨憤,復依社會通念,「渣女」詞意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作用,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從當下用語情境、脈絡觀之,被告出言「渣女」,顯然不是人際間表達關係熟稔的玩笑用語,其意在侮辱甚明。㈣至於被告一再強調先前貸予幾多金錢幫助告訴人、批評告訴
人忘恩負義、恩將仇報,並一再舉出其和告訴人間債權債務糾葛之相關文件,頂多只能證明被告何以口出此言(即行為目的、動機),都和本案公然侮辱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沒有關係,當然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即使被告基於一時氣憤而公然對告訴人口出「渣女」乙語,亦不能解免其責。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不值憑採,其
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得以略式記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肄業,離婚,育有子女3人,其目前在市場擺攤,曾和告訴人之父生前交往多年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要求她不應在屋外眾人得以共見聞之處,公然辱罵告訴人「渣女」,自非過度期待;惟考量被告執著於和告訴人的債務糾紛未了,糾葛已深,而且民事執行程序不順遂,債權不能滿足,故而氣憤口出辱罵語句,在犯罪行為當下已承受相當大的壓力與刺激,可責性稍低;被告行為分明經到場協助執行之警員錄音歷歷,卻在檢察官前否認犯行,猶稱「不記得」云云,至本院審理時才承認「氣憤之下有罵『渣女』」,但還是執迷於指摘告訴人何以可惡、忘恩負義等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沒有完全認錯,犯後態度不算非常良好;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故應無選處拘役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原審判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堪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爭執求為無罪判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精
神心理受創為由,上訴爭執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原審簡易判決採略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之時間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而引用為附件,本為法律所許。而且原審引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中,亦敘明具體求刑理由,當然也內化為原審的量刑參考基礎。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後,原審選處罰金刑,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且在罰金刑的法定範圍內量處中度之刑(上限為9千元),並未輕縱而失之過輕,即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當尊重原審量刑。依上說明,檢察官爭執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