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省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83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省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省興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喬興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亦係「喬興企業社」建置工廠設備之人。吳承恩自民國110年4月27日受僱於「喬興企業社」,擔任衝床機械作業員之工作,工作內容為將五金零件放置於衝床機器內,再以腳踩踏板方式控制機器下壓,以壓制五金零件。楊省興原應注意供員工使用之衝床機器,應設置具有安全護圍或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一,且置有操作用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衝壓機械,應設置防止因誤觸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之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外罩,以提供足夠安全防護,亦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新僱勞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其卻疏未設置上揭安全裝置,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吳承恩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由「喬興企業社」員工楊喬宇【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於吳承恩110年4月27日8時許第一天至「喬興企業社」上班時,教導吳承恩如何操作衝床機器後,即由吳承恩自行操作衝床機器從事金屬零件切邊作業,致吳承恩因不夠熟悉操作程序及衝床機器安全裝置不足,於以右手拿金屬零件放置於衝床模具內,尚未離開滑塊動作範圍內之危險界限時,即踩腳踏開關啟動衝床,使吳承恩之右手遭閉合中之衝床模具夾傷,並受有右食指中間指節截肢及右中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承恩委任謝博戎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省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省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4、79-83、本院卷第43-48、135-137頁),且與共同被告楊喬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7、8頁,偵卷第25-28、32頁,本院卷第13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2紙、喬興企業社現場照片6張、現場簡圖1張、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喬興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負責人楊省興)1紙、彰基醫院111年9月1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800081號函及隨函檢附病歷資料(含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50、55頁、本院卷第53-97頁)。
三、按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又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且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訂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該標準第4條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第6條第1項規定「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第24條規定「衝剪機械之操作部,應具有下列之構造:一、防止誤觸致滑塊等非預期起動者。二、未進行操作,無法使滑塊等動作者。前項衝剪機械具模式切換及連續行程者,應具有防止因模式切換操作錯誤致滑塊等動作之機制或構造」。又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訂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依該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查本案被告楊省興為喬興企業社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依法應負上揭法定義務,但其疏未注意及此,就喬興企業社內使用之動力驅動衝剪機械,未依上揭規定設置安全裝置,亦未訂定喬興企業社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告訴人吳承恩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於第一天到喬興企業社上班時,僅由喬興企業社員工楊喬宇現場進行機器設備使用之短暫教學及觀看確認告訴人可自行操作機器後,即由告訴人自行操作衝床機械進行金屬加工作業,終因告訴人對機器設備操作不熟悉,以及衝床機器安全裝置不足,致告訴人右手遭閉合中之衝床模具夾傷,受有右食指中間指節截肢及右中指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楊省興就告訴人受傷有過失至明。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2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0714號函檢送之喬興企業社勞工吳承恩於工作場所發生被夾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含照片)亦認告訴人吳承恩之雇主即喬興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楊省興)違反上揭法定義務,為造成告訴人右手受有上揭傷害之間接原因與基本原因(見偵卷第109-115頁),與本院認定相同。
四、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楊省興之過失所導致,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楊省興上訴理由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在
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並表示拋棄在職期間之其餘民事、刑事與行政檢舉權利。故告訴人嗣於110年11月30日再提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應不合法,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②告訴人所受右食指中間指節截肢及右中指撕裂傷之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亦有違誤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
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又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省興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並表示拋棄在職期間之其餘民事、刑事與行政檢舉權利等情,固有上揭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但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有告訴人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8頁)。可知,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尚未為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記載「刑事權利拋棄」縱使包括告訴權之拋棄,性質亦屬告訴權之預先捨棄,而非「撤回告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資爭議調解之法律既無特別規定,該告訴權之捨棄即不生喪失告訴權之效果。從而,本案告訴人嗣後於110年10月21日所為之告訴,仍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就本案予以實體審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且該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彰基醫院函文雖記載告訴人右手食指指節截肢無法再生、無法藉由醫學治療回復、指節截肢食指活動功能減少,會影響日常生活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細核該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右手食指截肢手術係進行「食指遠端截指」,截指範圍為「食指中間指節截肢」,手術後尚存有逾1指節之食指(見本院卷第57-97頁)。
而依手部整體功能判定,因告訴人食指功能尚非完全無法使用,且其右手其他部位、手指均健全無損(中指所受撕裂傷已進行縫合手術癒合),其進行拿、抓、握、扶、提、端等手部主要功能、動作時,均可透過尚存之食指指節與其他右手部位、手指合作順利完成,顯見告訴人右手食指之功能雖有減少,但對於其右手正常功能影響並非嚴重,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是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而僅屬普通傷害。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重傷等語,應有理由。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省興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楊省興上揭犯行係犯過失致重傷罪且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已如上述,是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即有違誤,雖被告所為告訴不合法之上訴理由不足憑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省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主張被告楊省興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以此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就此審理調查,已保障雙方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楊省興為「喬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建置工廠設
備之人,對於工廠內之衝床機器,應設置安全裝置以提供足夠安全防護,並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新進員工實施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操作衝床機器時,受有如上之傷害,雖未達重傷曾度,但傷害程度亦非輕微,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除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賠償金外,於本院審理中再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110、111頁),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喬興企業社負責人、已婚、孩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上所述,是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