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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喬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83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喬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省興(由本院另行判決)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喬興企業社」之負責人,亦係「喬興企業社」建置工廠設備之人,被告楊喬宇則係楊省興之子,同係「喬興企業社」之技術員;告訴人吳承恩則係自民國110年4月27日,受僱於「喬興企業社」,擔任衝床作業員之工作,工作內容為將五金零件放置於衝床機器內,再以腳踩踏板方式控制機器下壓,以壓制五金零件,將零件由圓形壓成方形形狀。告訴人吳承恩於110年4月27日8時許,在上址「喬興企業社」係第一天上班,並由被告楊喬宇負責教導告訴人吳承恩如何操作衝床機器,被告楊省興、楊喬宇原應注意在使員工告訴人吳承恩操作衝床機器時,應設置具有安全護圍或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一,且置有操作用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衝壓機械,應設置防止因誤觸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之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外罩,以提供足夠安全防護,復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吳承恩操作衝床機器從事金屬零件切邊作業,並以右手拿金屬零件放置於衝床模具內,於右手尚未離開滑塊動作範圍內之危險界限時,即踩腳踏開關啟動衝床,致告訴人吳承恩之右手遭閉合中之衝床模具夾傷,並受有右食指中間指節截肢及右中指撕裂傷之傷害,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喬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喬宇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喬宇與共同被告楊省興之供述、告訴人吳承恩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喬興企業社現場照片6張、現場簡圖1張、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2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0714號函檢送之喬興企業社勞工吳承恩於工作場所發生被夾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喬興企業社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楊喬宇之辯解及提起上訴之理由:訊據被告楊喬宇於本院審理時堅持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喬興企業社的員工,只是於告訴人來上班那天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機器,為何要對告訴人自己操作疏忽受傷負責?我不知道我有何過失;且告訴人受傷也非重傷等語。並以此為上訴之理由提起本案上訴。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因初至喬興企業社工作,工作前未受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機器設備操作不熟悉,以及喬興企業社之衝床機器安全裝置不足,致告訴人右手遭閉合中之衝床模具夾傷,受有右食指中間指節截肢及右中指撕裂傷之傷害;以及被告楊喬宇於上揭日期告訴人第一天時為告訴人指導如何使用衝床機器等情,為被告楊喬宇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與共同被告楊省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7、8頁,偵卷第25-28、32頁,本院卷第13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2紙、喬興企業社現場照片6張、現場簡圖1張、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喬興企業社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彰基醫院111年9月1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800081號函及隨函檢附病歷資料(含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50、55、109-115頁、本院卷第53-9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又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且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訂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該標準第4條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第6條第1項規定「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第24條規定「衝剪機械之操作部,應具有下列之構造:一、防止誤觸致滑塊等非預期起動者。二、未進行操作,無法使滑塊等動作者。前項衝剪機械具模式切換及連續行程者,應具有防止因模式切換操作錯誤致滑塊等動作之機制或構造」;另主管機關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訂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依該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之規定可知,上揭法定義務所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負責人,而不及於事業員工,亦不及於指導新進勞工之其他勞工。查:

⒈喬興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共同被告楊省興,被告楊喬宇僅是喬

興企業社之員工;喬興企業社都是共同被告楊省興在經營,工廠設備的採購、設置也都是共同被告楊省興負責處理等情,除經被告楊喬宇、共同被告楊省興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喬興企業社員工楊宗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30、135、136頁),且有喬興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負責人楊省興)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是喬興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負責人均係共同被告楊省興,而非被告楊喬宇,被告楊喬宇僅是喬興企業社員工之事實,可以認定。從而,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相關規定,負上揭法定雇主義務之人為共同被告楊省興,而非被告楊喬宇之事實,亦可確定。從而,被告楊喬宇自無庸對喬興企業社就衝床機器未設置上揭安全裝置,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告訴人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負過失之責。

⒉又雖被告楊喬宇於告訴人第一天上班時,有指導告訴人如何

操作衝床機器之行為,但其僅是執行其在喬興企業社工作之內容,於法律無具體規定之情況下,實難僅憑此即認其因而對告訴人取得保護或保證之義務,自亦無從因此即推認其應對告訴人嗣後於操作衝床機器過程中受傷乙事,負過失責任。

⒊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楊喬宇為招募伊至喬興企業社工作之人

等語,然此業經被告楊喬宇所否認,檢察官起訴書亦未為此主張;且證人楊宗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喬興企業社負責人是我爸爸楊省興,工廠有我爸爸、我哥哥楊喬宇及我3個人,媽媽負責出納會計,當時是因工廠工作較忙,我跟媽媽說,媽媽跟爸爸討論後,決定要試著找人,我才透過網路分享找人,告訴人是透過我未婚妻的朋友介紹來的,由我帶他到工廠與媽媽面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而告訴人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份傳喚未到庭作證。則本院審酌告訴人先前指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又與被告楊喬宇供述、證人楊宗桓證述不符等情,認無法僅憑告訴人先前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楊喬宇有招募告訴人之事實。更何況縱使被告楊喬宇有與告訴人進行招募面談之情形,亦無法因此即推認其為喬興企業社之負責人,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義務。

⒋從而,本院認依憑現有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楊喬宇就告

訴人受傷部分,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義務,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楊喬宇上訴主張其無過失,應有理由。

⒌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吳承恩部分,因該證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而檢察官聲請傳喚該證人之待證事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⒊所示,本院認該證人即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駁回之。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且該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彰基醫院函文雖記載告訴人右手食指指節截肢無法再生、無法藉由醫學治療回復、指節截肢食指活動功能減少,會影響日常生活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細核該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右手食指截肢手術係進行「食指遠端截指」,截指範圍為「食指中間指節截肢」,手術後尚存有逾1指節之食指(見本院卷第57-97頁)。而依手部整體功能判定,因告訴人食指功能尚非完全無法使用,且其右手其他部位、手指均健全無損(中指所受撕裂傷已進行縫合手術癒合),其進行拿、抓、握、扶、提、端等手部主要功能、動作時,均可透過尚存之食指指節與其他右手部位、手指合作順利完成,顯見告訴人右手食指之功能雖有減少,但對於其右手正常功能影響並非嚴重,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是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而僅屬普通傷害。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重傷等語,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楊喬宇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楊喬宇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楊喬宇無罪之諭知。而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楊喬宇之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