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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110年度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名為「阿諾」之比特犬咬死其所飼養之黑狗,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以開山刀刺入比特犬「阿諾」之腹部,使該比特犬之內臟外露,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刺「阿諾」一刀,但那一刀不足以致命,我拜託他們趕快將「阿諾」送醫,但都沒有人送醫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刺入比特犬「阿諾」腹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其持開山刀刺入「阿諾」腹部之行為與「阿諾」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是飼主未將「阿諾」送醫才造成「阿諾」之死亡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刺入比特犬「阿諾」腹部

一刀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陳錫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顯示比特犬「阿諾」之腹部被割開、內臟外露(見偵卷第14至15頁)。且比特犬「阿諾」嗣經送醫,診斷結果認為:比特犬到院已死,腹部遭利器割傷,內臟外露等情,有中國動物醫院診斷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從而,案發後比特犬「阿諾」之傷勢亦顯示曾遭利器割傷,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刺入比特犬「阿諾」腹部一刀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比特犬「阿諾」腹部之傷口範圍甚大,

幾近延伸至其背部(見偵卷第15頁)。佐以在場見聞之證人陳錫芬證稱:看到被告用利器割傷犬隻造成內臟外露,之後找飼主之家人商量,對方說要報警看怎樣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又獲報到場之彰化縣政府動物防疫所職員張議仁證稱:我於當日上午11時58分許抵達上址後,發現犬隻腹部臟器明顯外露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刺該比特犬腹部一刀之行為,造成該比特犬內臟外露,已使該比特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並導致其死亡。至於被告雖以前辭置辯,但證人陳錫芬證稱飼主之家人有報警處理,證人張議仁亦是獲報到場處理,顯然飼主已主動報警處理,並無被告所辯其要求飼主處理、飼主卻遲不處理之情形。況且,被告刺該比特犬腹部一刀之後,至比特犬「阿諾」死亡之期間內,未見有其他情事發生而中斷因果歷程。亦即,被告行為與該比特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導致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議仁、陳錫芬、陳佳慶等人作證

,待證事實為比特犬「阿諾」於第一時間之身體狀況如何、當時比特犬「阿諾」尚可走動等。然查,證人陳錫芬證稱飼主之家人有報警處理等語,又證人張議仁亦是獲報到場處理,顯見飼主已主動報警處理,並無被告所辯其要求飼主處理、飼主卻遲不處理之情形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論以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並審酌:被告認其所飼養之黑狗,遭名為「阿諾」之比特犬咬死,不思以理性、平和態度,與飼主溝通、處理此事,竟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以開山刀劃刺「阿諾」之腹部,造成「阿諾」之內臟外露,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再且,原審判決以犯罪工具開山刀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由,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也均適法,即應予維持。

六、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