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秉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秉方(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同法第309條、第310條關於有罪判決書記載規定及同法第366條關於二審審理範圍之規定可知,當事人若對原審有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應包括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證據採認、刑之加重減輕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主刑(包括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沒收、保安處分、緩刑等項;當事人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範圍即應限於與刑有關之事項(包括刑之加重減輕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主刑《含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主刑、緩刑等項),而不包括刑以外之「罪的認定」(包括犯罪事實、論罪法條、證據採認等)及「沒收」與「保安處分」之決定。因此,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雖係以「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為說明,但此處所謂犯罪事實部分,自應包括原審判決基於犯罪事實所為之法條適用與罪名認定。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再參酌修正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均一再揭示本次修法,就上訴範圍及二審審理範圍,原則上均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二審法院應僅在當事人上訴之範圍內審理,以避免增加上訴人之訟累;且基於「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就被告未上訴部分,更不應加以審判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突襲之精神。是本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既基於上揭精神,特別針對上訴及審理範圍為修正,自不應漠視該限制上訴與審理範圍之立法規範,擴大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未於本次修法時一併配合修正,但應限縮其適用範圍,亦即於上訴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有關「原審適用法條錯誤」之範圍,應僅限於與刑有關事項之法規適用錯誤,而不包括適用論罪法條錯誤之情形,以為調節該條項與修正後第348條規定之衝突。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但此係刑事訴訟法就確定判決違法所規定之救濟程序,尚不得援引作為二審法院就上訴案件決定其審理範圍之依據,蓋二審法院應以當事人就上訴範圍已合法上訴決定其審理範圍,至於未經合法上訴而依法應已確定部分,即便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審法院亦不得加以審判,更不得以該部分之違法確定判決,將來也應以非常上訴救濟為由,將該部分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刑度均沒有意見,僅就原判決未給予緩刑之部分上訴,此業經其陳明無誤(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40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據以審查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更正裁定所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還錢,其他被害人說不用和解,應給予緩刑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說明被告推由共同被告葉耕志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他人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工具,增加查緝難度,導致告訴人林廷諺、邱秉菘、王○凱、徐韶謙、吳奕儒、被害人陳虹均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應予苛責,再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葉耕志已與被害人陳虹均達成調解、被告與共同被告葉耕志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目前已賠償被害人陳虹均38,000元,又告訴人王○凱之母表示不用談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給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未給予緩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以已與被害人陳虹均和解並如期支付等語,求為緩刑,惟查,被告之犯行導致被害人6人受有損害,金額均非低微,然被告僅與其中一名被害人和解、取得其中另一名被害人之原諒,其餘4名被害人均無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又被害人是否與被告和解、參與調解程序,原因多端,認為加害人犯行不值得原諒而不願意和解或參與調解程序者亦所在有多,故尚不得以被害人不擬與被告調解,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而現下詐欺犯行至為猖獗,被告為謀求自身之小利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得利等犯行,無視個人犯行可能造成他人莫大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以上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