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麗珠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麗珠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珠知悉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晟公司)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張秀梅為興富晟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張秀梅前因本案4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為無權占有而有紛爭。黃麗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見張秀梅雇用工人劉占領拆除前揭4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並已拆除完畢,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小跑步衝向站在本案土地上背對自己之張秀梅,並以右大腿、右膝蓋推擠張秀梅臀部,同時以雙手推擠張秀梅背部,致張秀梅重心不穩而往前傾,妨害張秀梅站立、行走之權利。
二、案經張秀梅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黃麗珠或同意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往前傾,惟辯稱:伊是小跑步過去,要阻止告訴人弄圍牆,手不小心推到告訴人,但腳沒有碰到,並無讓告訴人受傷之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主要是為了跑去阻止告訴人擅自拆除圍牆,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二、經查:㈠被告知悉興富晟公司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張秀梅
為興富晟公司之負責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0頁),並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應可認定(見偵卷第81、85、115至116頁)。又本案由告訴人僱用劉占領拆除之圍牆確在45地號土地上乙節,亦有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與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建新字第1100161247號書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建章建築查報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100、71至73、75至77頁),自足憑信。
㈡就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1時許在本案土地之行為如何,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被告自00:06從畫面右下方跑向告訴人站立處。畫面一開始,告訴人與劉占領就位於物件堆處工作中,狀似在整理已經拆除在地上的物件,已經沒有圍牆的結構物,只有地上有約一塊磚厚度的高度的圍牆拆除後之殘留結構」、「被告跑至告訴人身後停住,此時被告右腿大腿前部貼緊告訴人臀部處,隨後伸出雙手推了告訴人一下(兩動作緊密連接),被告亦站立不穩晃動了一下,右腳往旁跨出一步,方站穩身體。告訴人於被告雙手推出後身體前傾,腳往前兩步,左手碰觸地上堆置雜物後,便穩住身體,欲站直時,亦回頭看向被告處,但站立不穩又往身體右方傾斜了一下,站穩後看向被告」、「被告拿取地上物件擺放到地上圍牆遭拆除後剩餘的一點殘留結構上」,並經本院截取「被告跑至告訴人身後停住,此時被告右腿大腿前部貼緊告訴人臀部處,隨後伸出雙手推了告訴人一下(兩動作緊密連接)」之影像1張作為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6之1頁)。此等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劉占領於警詢中之證詞一致,亦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55至57、64、26、101至102、27至35頁),足信被告確以手腳並用之方式自告訴人背後予以推擠。
㈢再觀諸本案土地之圍牆拆除前之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1
05頁),比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7至335頁)與本院前述勘驗截圖畫面可知,被告在本案衝向告訴人時,地上僅殘留大約一塊磚厚度之殘留結構,堪認當時本案土地上之圍牆已拆除完畢。
㈣綜此,被告確在告訴人雇用工人劉占領拆除前揭45地號土
地上之圍牆並已拆除完畢後(地上僅殘留大約一塊磚厚度殘留結構),以小跑步衝向站在本案土地上背對自己之告訴人,並以右大腿、右膝蓋推擠告訴人臀部,同時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往前傾等情,已可認定。
三、按: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意指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又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此,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強制;意即行為若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即符合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既以右大腿、右膝蓋推擠告訴人臀部,同時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往前傾,即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妨害告訴人站立、行走之權利無訛。
㈡然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至於如何判斷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可採取「整體不法之規範評價」,將所有相關之有效規範等整體法秩序作為評價基準。此除傳統的阻卻違法事由外,在強制罪中特別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亦即「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之可非難性判定標準,主要有下述諸原則:⒈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例如違規停車只是短暫強制效果之交通違規行為。⒉公權力強制手段優先原則:和自助行為合法要件的考量相同,在公權力不及介入而有自助保全的急迫情形。例外容許施以強制手段,如無此情形,則為法秩序所不許。例如強取債務人皮包而強迫其履行債務,則非法秩序所容許。⒊內在關聯性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簡言之,此原則係禁止恣意之連結。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參酌上揭各項原則,就整體規範秩序評價結果而為綜合判斷,經認定為法秩序、社會所不容許的事實,對法律規範價值體系造成對立衝突,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可評價為刑事法上可非難,而認具有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林鈺雄,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月旦法學雜誌232期,2014年9月,第46至49頁)。
㈢以本案而言,因被告在本案衝向告訴人時,本案土地上之
圍牆已拆除完畢,地上僅殘留大約一塊磚厚度之殘留結構,且告訴人與劉占領當時位在物件堆處工作,狀似在整理已經拆除在地上的物件,並未有拆除圍牆之行為舉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是以,本件既已無「現在不法侵害」,自不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因此應檢視被告本件行為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就此,首先以輕微原則檢視被告在強制犯行中之強暴行為。因被告係在拆除圍牆後之殘垣斷瓦間,以右大腿、右膝蓋推擠告訴人臀部,同時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前傾而妨害其站立、行走之權利;此等時間雖然短暫,但衡諸該強暴行為之手段甚具危險性,且告訴人在該等殘磚四落之場域遭妨害行走、站立之風險甚高,難謂僅是造成輕微影響,自具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其次,就公權力強制手段優先原則審度之,本案土地上之圍牆既已拆除完畢,已不存在公權力不及介入而有自助保全之急迫情形,自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屬可允許之自力救濟。再就內在關聯性原則以觀,因本案圍牆已拆除完畢,實難認為被告行為與阻止告訴人拆除間有何關連。綜此以論,被告強制犯行之「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間,透過上揭各項原則之審查,就整體規範秩序評價結果而為綜合判斷,認定乃法秩序、社會所不容許的事實,對法律規範價值體系造成對立衝突,法律上具有違法性而無從輕易縱容。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站立、行走權利之犯意與犯行無誤。
㈣公訴意旨雖併主張:被告之強制行為,除妨害告訴人站立
、行走之權利外,亦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等語。然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主要係以興富晟公司有45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7,與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23500分之106971為據,並提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見偵卷第81、85頁)。惟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該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之範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同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固讓共有人得依其共有部分就共有物之全部爲使用收益,然共有人如未就共有物爲分管之約定,亦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管理行為,自難執該條意旨以取得權利權源。本案未見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取得在45地號土地為管理行為之依據,自難認告訴人對本案土地有具體使用土地之權利,被告之行為就此部分自不構成強制犯行。然被告之強制犯行係「自然意義的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意思決意,顯現一個意思活動)而屬單純一罪,另僅由本院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有以右大腿、右膝蓋推擠告訴人臀部,同時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前傾而妨害其站立、行走之權利,且當時圍牆已拆除完畢,地上僅殘留大約一塊磚厚度之殘留結構等情,業經前揭引述之證據及論證反復說明。加諸被告係由與告訴人站立位置相隔約4戶建物寬之距離處(以偵卷第27頁照片左側建物為據),刻意跑向告訴人,且跑至告訴人後方即出手推告訴人,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云云,顯非可採。又於被告跑向告訴人時,該圍牆既已拆除殆盡,被告及辯護人稱僅係要阻止告訴人拆除圍牆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既僅妨害告訴人站立、行走之權利,而未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土地之權利)即屬有理由。原審有罪諭知之範圍包含「被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使用土地權利部分」,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前揭強暴手段推擠背對自己之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使告訴人在殘磚四落之場所遭妨害行走、站立之權利,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為高職肄業、擔任家管、已婚、小孩都已經成年但要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不曾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實據,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自由法益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