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9、1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吳國淵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住處前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原地主同意作為私設道路供住戶通行,已合法通行40年以上,惟告訴人曹忠良繼承本案土地後,其配偶即告訴人黃麗卿在我住處前之道路上拍照及擺放物品,妨礙我的通行權及通行安全,我本案所為是出於正當防衛,且屬於一行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危害須已迫於眼前,若不即時排除則有害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始能主張。查本案土地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被告提出告訴人黃麗卿在本案土地堆放物品及在場拍攝之照片,可見所堆放之物品靠近路面邊緣,該道路仍有足夠寬度供往來人車通行,並未阻擋被告出入,且被告若確有通行之需,亦可暫時移動物品而為出入,足見被告出入之權利並無受侵害之情況,已然和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本案行為當時,告訴人黃麗卿係開車經過本案土地或在工作場所辦公,並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縱如被告所述本案土地為私設道路、有通行相當時間之事實存在,仍應循適當程序解決紛爭,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妨害告訴人黃麗卿開車通行及為誹謗、恐嚇危害安全言語,非如被告所稱之維護通行權益,難認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所為亦不具必要性,與正當防衛要件未符。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可採。
(二)被告本案三次犯罪行為之實行時間、態樣、主觀犯意均屬不同,顯非同一行為,應為數罪,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辯稱應論以一罪,尚難憑採,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違背。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二人間既有之糾紛,竟率以前載方式對其等實行刑事不法行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本案繫屬後曾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另就告訴人黃麗卿自由法益遭侵害之期間、程度而言,員警於接獲報案電話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52分抵達現場處理,則上述情狀並未持續太久,而被告較諸告訴人黃麗卿而言,雖具有身形及體力上之優勢,然因告訴人黃麗卿當時係身處車內,相較於直接與被告面對面之情狀而言,意思自由遭侵害之程度略為輕微;再者,被告係在人車往來之馬路旁口出侮辱及誹謗性言語,並手舉告示紙,其犯罪手段與一般妨害名譽案件相較,難謂特別嚴重;而就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以觀,告訴人黃麗卿遭辱罵及指摘之語句固確實令人感受不悅,且損及其人格,然因場景係在車輛往來之馬路旁,周遭行經之車輛亦會發出相當聲響,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自與在靜巷住宅區,或眾目睽睽之活動場合(例如會議進行中)實施公然侮辱、誹謗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人黃麗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損害之程度應非嚴重,此外被告所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惡害之對象為告訴人曹忠良之名譽法益,較諸加惡害於生命、身體法益而言情節並非嚴重;再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彼此間為鄰居關係,雙方在案發前已有土地糾紛,案發後亦迭有紛爭,關係洵非良好;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罹有心血管疾病,暨其之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拘役50日、25日、55日,並斟酌被告所犯三罪之行為時間乃係於20日內為之,其中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犯行時間尚屬接近且犯罪手法相仿,復係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各節,定應執行拘役1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綜合上情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刑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另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