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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附民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原 告 楊炎坤被 告 蔡丸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0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事實及理由均詳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89號案件所載。

二、被告答辯:本案是導因於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才會對原告說「不成材」之言語,但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被告所言難認是粗鄙、貶抑、令人不舒服之言語,也無造成原告精神恐慌,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原告住處外馬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然得以見聞之巷道,以「不成材」(台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被告所言難認是粗鄙、貶抑、令人不舒服之言語云云。然而,被告亦坦承其有在上址原告住處外之馬路上,對原告稱「不成材」(台語)。再者,「不成材」在閩南語中,係指摘對方沒用、沒出息,而足以貶損對方人格及社會地位。從而,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援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並主張被告有上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原告因此受

辱而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舉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名譽權,且被告在公共場所,當眾辱罵原告,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行為並未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在上址原告住處外馬路之公眾場所,且經員警到場制止,被告仍指摘原告「不成材」(台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係以貶抑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並無助於被告所謂債務問題,反流於情緒發洩,逾越被告言論自由之範疇,欠缺適當性,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被告以前詞抗辯,要無可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擔任里長之社會經濟地位;以及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案件訊問程序中則自稱學歷為初中、無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有租賃收入,而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兼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在公共場所,當眾辱罵原告「不成材」(台語),原告自承因此受到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自111年7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