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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惟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惟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第2行所載「被害人簡玉樺」應更正為「告訴人簡玉樺」,並補充證據「全聯彰化中興店負責人陳文英所出具之委託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姚惟勝任意拿取他人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與「全聯彰化中興店」負責人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幣797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3頁),考量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7至103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投資、家境富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並已與全聯彰化中興店之負責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

四、被告所竊之「那是堤義大利手工皂」-自然1塊、「橘子工坊洗手慕斯」2瓶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全聯彰化中興店之負責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03號被 告 姚惟勝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惟勝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下稱全聯彰化中興店),選購「那是堤義大利手工皂」-自然1塊【售價新臺幣(下同)199元】、「橘子工坊洗手慕斯」2瓶(每瓶售價299元)及其他物品,於同日時12分許欲結帳時,見尚有數名顧客等候結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結帳而直接將上開手工皂、洗手慕斯攜至店外,放在其騎乘來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後騎乘該車離去,返家後將上述物品開封使用。嗣全聯彰化中興店店長簡玉樺發現店內貨物短缺,經調看監視器影像,赫然見到被告上開行竊過程,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玉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惟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玉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全聯中興店監視器與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所竊同種貨品照片、被告與全聯彰化中興店負責人陳文英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遭查獲後,業於110年11月2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與全聯彰化中興店負責人陳文英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其現金797元(即上開貨物價金),有上開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賠償失主其所竊物品之價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