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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章

林昕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施文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轉接頭水管壹個沒收。

林昕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張珮琪」均更正為「張佩琪」;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第11區營運處」均更正為「第11區管理處」;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應更正為「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㈣適用法律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林昕羣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林昕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竊取自來水使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考量被告林昕羣因係受雇於被告施文章,而聽命於被告施文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情節;惟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業由被告施文章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卷第89頁之民事和解書),兼衡被告施文章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昕羣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轉接頭水管1個,為被告施文章所有,且供本案竊取自來水之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林昕羣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施文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積極彌補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施文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被告林昕羣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迄本案宣示判決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未逾5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故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