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賀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賀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蕭文芳」、「簡正楷」各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曾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行使詐術、也曾利用機車融資貸款詐騙,均經法院判決處刑後,竟又再犯此案,素行不佳。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之扣案讓渡證書上「蕭文芳」、「簡正楷」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讓渡書1紙,既然已經交付予蔡添發,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收受之新臺幣8,000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2號被 告 鐘賀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鐘賀民前曾商請蕭文芳出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交其使用,旋侵占入己(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車禍送修機車,無力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機車行向蔡添發佯稱其為「簡正楷」,經車主蕭文芳同意,將上開機車以8,000元售與蔡添發,鐘賀民並以偽造「蕭文芳」及「簡正楷」簽名方式偽造「讓渡證書」,交付蔡添發以行使之,以此方式使蔡添發陷於錯誤,交付8,000元給鐘賀民。嗣經警於111年2月19日查獲蔡添發騎乘業經蕭文芳報案遭侵占之上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文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鐘賀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文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蔡添發於警詢時固稱「蕭文芳」與「簡正楷」於109年7月間到伊住處,「蕭文芳」寫借條向伊借款,之後聯絡無著,「簡正楷」已經遷離「彰化市○○街000號」,聯絡不上等詞,實則被告已坦承卷內讓渡證書係其寫就,且被告於109年7月間侵占上開機車後即與告訴人失聯,自無偕同告訴人向蔡添發借款之理。再者,蔡添發於第二次警詢時提交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卻供稱無法指認「蕭文芳」,而「簡正楷」實無其人,蔡添發竟稱「簡正楷」已經遷離「彰化市○○街000號」云云,前後矛盾,難以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讓渡證書以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偽造之「蕭文芳」、「簡正楷」簽名及指印四枚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