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西龍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西龍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於110年8月20日在同院調解成
立」之記載,更正為「於110年8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第17列「向同院對何西龍聲請強制執行」之記載,更正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何西龍聲請強制執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其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件已在該案上訴期間於法院調解成立,被告應依調解內容給付該案一審判決金額與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取得該債權之執行名義並對被告強制執行之際,仍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並隱匿現金去向,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所為實非可取;⑵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工作,之前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目前離婚,家中僅有其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⑸暨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