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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齊係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代表齊騰公司以及劉家齊母親吳秀琴,將齊騰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吳秀琴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綋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綋圓公司)以及綋圓公司負責人賴涵妮,並與綋圓公司、賴涵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而將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代辦代書李瑛修保管。嗣劉家齊因故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在李瑛修保管下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即陳建仁,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以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不慎於111年4月7日遺失為由,以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之方式,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收申請案後,移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據以申請補發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狀,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31分收件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依法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於111年5月13日補發權狀字號111年彰北地字第000000(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000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綋圓公司與賴涵妮之權益。

二、案經綋圓公司、賴涵妮共同委由李淵源律師告訴偵辦。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6頁),核與告訴人賴涵妮及證人李瑛修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5至147頁),並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遭掛失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北地一字第111000385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吳秀琴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20、25至34、45至

47、109至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則據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虛報遺失之行為同時申請補發本案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應屬事實上之一行為。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是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即電子化之地籍異動索引),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建仁,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前述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以遂行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舊權狀字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已交由證人李瑛修所保管而未遺失,竟以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證人李瑛修所保管、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被告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據以向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北斗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如附表「新權狀字號」欄所示之新辦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綋圓公司、賴涵妮就本案土地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且已為假處分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而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地號 地政機關 舊權狀字號 新權狀字號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10彰北地字第016523號 111彰北地字第000000號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0彰北地字第016524號 111彰北地字第00000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