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宗騰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44號被 告 李宗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騰不滿李韋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車速過慢,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7時22分、23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與花南路口及花南路與花橋街口,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攔阻李韋萱所駕車輛,並下車叫囂、拍打李韋萱之車窗,而妨礙李韋萱通行權利。
二、案經李韋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韋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