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麗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麗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有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重度障礙」、障礙類別「b230」(按:b230為聽覺功能)為證,考量被告因此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且對於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又犯下本案竊盜犯行;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低微(價值新臺幣98元),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欲提告;另參以被告除有聽覺功能障礙外,亦有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及被告竊取優酪乳之動機為自行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85號被 告 游麗媖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之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6號、109年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麗君所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靜修門市,趁該門市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優酪乳2瓶,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門市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麗君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AB優酪乳2瓶,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有上開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