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97年度偵字第5513號),因被告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宏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莊宏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79公克,驗餘淨重1.66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7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彰員路1段795巷,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1包,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莊宏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彰化分局三家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7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1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