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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練世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練世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水藍色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林芳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33號被 告 練世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世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芳玉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水藍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之騎回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林芳玉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循線獲知係練世祥行竊,經警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練世祥上址住處查扣該腳踏車(已發還林芳玉)。

二、案經林芳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練世祥經本署傳喚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上開腳踏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