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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璽喨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89、11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璽喨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黑色內褲1件,因經濟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紅色內褲1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89號111年度偵字第11493號被 告 陳璽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喨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3月25日上午5時24分許,先至彰化縣○○鄉○○路0段0號

,騎乘彭姿萍所有之腳踏車,行經胡可欣位於彰化縣○○鄉○○○000號三合院住處,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胡可欣所有晾在騎樓竹竿上之黑色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騎同腳踏車逃逸。嗣經胡可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查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所有晾在騎樓衣架上之紅色內褲1件(已發還予劉○○),得手後,即騎同機車逃逸。嗣經劉○○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查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胡可欣與彭姿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影像及擷取照片、現場與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㈡之本案內褲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指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時,先竊取彭姿萍所有之腳踏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前經被害人彭姿萍同意可使用上開腳踏車,且本次被告使用後即將上開腳踏車放騎回至被害人彭姿萍住處前停放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證,並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789號警卷照片編號10至11在卷為憑,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見被告僅係為代步而一時騎乘腳踏車,對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如此部分成立竊盜罪,因與犯罪事實㈠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