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揚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㈠經查,被告前因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家暴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6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因⑦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⑥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已經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附111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共危險案件簡式審判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除皆係故意犯罪外,所犯上開③、⑨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近8月,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31號被 告 黃揚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武於民國106年及107年間,因犯傷害尊親屬罪、毀損罪、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6月與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4月與4月,定應執行刑6月、6月與5月,定應執行刑9月、3月判4次,定應執行刑6月、8月等刑期,於106年4月12日入監服刑,經接續執行與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於110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7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喜美超市」前時,見游村和所有,由游村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放於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於得手後駛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慈雲寺前停車場。嗣為游村源發現上述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揚武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游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查獲指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