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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氏秋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氏秋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肆拾台斤之雞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氏秋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刪除起訴書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北」之人,就相互參與之部分(附表編號5、8、16),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其任職畜牧場撿蛋職務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在那邊上班,拿不到年終獎金等福利,所以想拿雞蛋、雞蛋籃子作為自己的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侵占如附表侵占雞蛋、雞蛋籃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實有誤會,此部分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趁無人看管之際多次侵占持有之物品,為獲取己身福利,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然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所侵占之物品總價值,及被告係來臺灣22年之新住民,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臨時工、收入約為2萬元惟不固定、有1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5、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雞蛋共計約740台斤(計算式:20台斤×37=740台斤,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37=3萬7,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17、19所示之雞蛋籃子共4只,均經警尋獲,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前揭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侵占財物 數量 備註 (侵占財物之價值或是否已發還給告訴人) 1 ①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 ②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 雞蛋 約20台斤 共約1,000元 ③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 雞蛋籃子 1只 已發還告訴人 2 ①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②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③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 雞蛋籃子 1只 已發還告訴人 3 ①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 ②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20至21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4 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 雞蛋 同上 約1,000元 5 ①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47至48分許 ②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6 ①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43至44分許 ②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7 ①111年3月21日上午 10時58分許 ②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8 ①111年3月22日中午 12時14分 ②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14至15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9 ①111年3月23日上午 11時28分許 ②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10 ①111年3月24日上午 11時6分許 ②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11 ①111年3月25日中午 12時23分許 ②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12 ①111年3月26日上午 11時41分許 ②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13 ①111年3月27日上午 9時16分許 ②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14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 雞蛋 同上 約1,000元 15 ①111年3月29日上午 11時10分許 ②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16 ①111年3月31日上午 11時13分許 ②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44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17 ①111年4月1日中午 12時57分許 雞蛋 同上 約1,000元 ②111年4月1日上午 10時4分許 雞蛋籃子 1只 已發還告訴人 18 ①111年4月2日中午 12時1分許 ②111年4月2日中午 12時21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19 ①111年4月3日中午 12時16分許 ②111年4月3日中午 12時54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③111年4月3日下午 1時50分許 雞蛋籃子 1只 已發還告訴人 20 ①111年4月4日中午 12時20分許 ②111年4月4日中午 12時44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21 ①111年4月5日中午 12時23分許 ②111年4月5日中午 12時45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22 111年4月8日上午 11時5分許 雞蛋 同上 約1,000元 23 ①111年4月10日上午 10時6分許 ②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25 ①111年4月11日上午 10時59分許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26 ①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②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27 ①111年4月13日上午 10時33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28 ①111年4月14日上午 10時25分許 ②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35分 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29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 雞蛋 同上 約1,000元 30 ①111年4月16日上午 11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31 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 雞蛋 同上 約1,000元 32 ①111年4月18日上午 10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33 ①111年4月19日上午 10時13分許 ②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47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34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雞蛋 同上 約1,000元 35 ①111年4月21日上午 10時23分許 ②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36 ①111年4月22日上午 10時23分許 ②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 ③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 37 ①111年4月23日上午 10時51分許 ②111年4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 雞蛋 同上 共約1,000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75號被 告 黃氏秋水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秋水自約民國110年11月間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君豪畜牧場」內擔任撿蛋人員,工作時間自每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1、2時許止,負責撿取雞蛋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畜牧場內,將其所撿取後持有之雞蛋及雞蛋籃4只(雞蛋籃已發還)侵占入己,並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離去,嗣因該畜牧場實際負責人甲○○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見黃氏秋水形跡可疑,遂調閱畜牧場內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秋水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扣案之雞蛋籃4只採證照片存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除編號4、14、1

7、22、29、31及34外),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均為畜牧場實際負責人甲○○對該場蛋品之監督法益,自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北」之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5、8、16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上開畜牧場撿蛋人員,職務內容包含撿取蛋品之業務,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則前開蛋品自屬被告因業務而持有之物,自與刑法竊盜罪處罰非法破壞持有關係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