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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懿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12號),訊問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壹包檳榔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玩具紙鈔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欺詐,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徵被告尚知彌補過錯,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所詐得1包檳榔及新台幣95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應予沒收。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據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12號被 告 李懿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修明知其所持有正面印有「中華民國、中央銀行、魔術印製廠、壹仟圓、1000、HR484268XD」等文字、數字及「魔術鈔票」印文、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壹仟圓、1000」等文字、數字之擬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係玩具鈔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9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到設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之胡淑姿所經營檳榔攤外,叫胡淑姿直接拿給1包50元檳榔並找給950元,迨胡淑姿走出檳榔攤交付檳榔與錢款後,即對胡淑姿行使已經捲起之上開玩具鈔票而施用詐術,並乘胡淑姿發覺前,騎乘機車疾駛離開,得手1包50元檳榔及950元現金。胡淑姿走回檳榔攤門口時感覺不對,攤開後發現係玩具紙鈔,遂報警處理(惟未告訴),並交付員警扣押上開玩具紙鈔。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懿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坦承行使扣

案玩具紙鈔,惟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撿來之鈔票係玩具鈔等語)。㈡被害人胡淑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玩具紙鈔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母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扣案玩具紙鈔1張。

二、所犯法條: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須係

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㈡扣案玩具紙鈔正面印有「魔術印製廠」文字及「魔術鈔票」

印文,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文字,復無光影變化條狀箔膜、變色窗式安全線等防偽標識;且被害人胡淑姿走回檳榔攤門口時即感覺扣案玩具紙鈔不對,足認其質地、觸感與真鈔明顯不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情形下可輕易識別真偽,自難認係偽造之紙幣。

㈢被告以玩具紙鈔矇混為真鈔行騙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 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㈣扣案玩具紙鈔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