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永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永樂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645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644地號土地」。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毀損他人建築物、物品之犯意」。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致使建物及屋內包括木製桌子、櫃子等家具損壞。」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建物及屋內包括木製桌子、櫃子等家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郭峻蒝等人」。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永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怪手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郭峻蒝及渠其他姊、弟溝通,或循民事訴訟等正規途徑解決其所認為建物占用土地之紛爭,竟率爾僱用工人操作怪手拆除本案古厝牆面,致使本案古厝及屋內家具損壞,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郭峻蒝暨渠其他姊、弟達成和解,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家庭成員尚有配偶、4名已成年之兒子,其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 告 郭永樂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樂為郭移山(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郭移山為埔鹽鄉西湖村成功段645地號所有人,645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644地號土地毗鄰,該筆土地登記郭金火擁有762/1296之持分,實為郭金火與郭災、郭瓜等人共有,其上有屋齡逾五十年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房屋,郭災與子女郭浿蓉、郭峻蒝、郭宥徵等家人居住,迄於郭峻蒝就讀國中期間另起新宅,古厝放置舊家具。郭災往生後,645地號土地持分及古厝由郭峻蒝等子女繼承。郭移山、郭永樂質疑郭災家古厝占用645地號土地,交涉無果,郭永樂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以怪手拆除上述古厝牆面,致使建物及屋內包括木製桌子、櫃子等家具損壞。嗣郭浿蓉、郭宥徵、郭峻蒝先後輾轉聽聞,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峻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永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僱用怪手及工人於上揭時、地拆除古厝牆壁等事實,惟辯稱:房子是父親郭移山借給郭災一家居住,地界在古厝中間,拆除時不確定界址所在等詞。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郭峻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郭浿蓉於本署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幼年在古厝居住;證人即西湖村長李宗喜於警詢時亦證稱郭峻蒝以前住在古厝,644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郭金火亦出具證明書,陳稱舊厝被拆部分為郭災以前居住(第45頁)等情,與郭峻蒝、郭浿蓉所述相符。(二)被告郭永樂於110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好幾年前我們已經有鑑界過,我有叫他們把屬於我們的部分埔鹽鄉西湖村成功段645地號的地上物拆掉清除後歸還給我們,但對方都不理」等詞(第60頁),且現場經地政人員於110年12月13日複丈,地界約在遭拆毀房屋中間之事實,經被告郭永樂及告訴人郭峻蒝肯認無誤(第53頁照片編號2),足見被告郭永樂警詢所稱僅僱工拆除645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時不確定界址所在云云,均非事實。(三)被告郭永樂另稱該古厝曾經火災,惟經囑請警方查證,覆稱埔鹽消防分隊表示該址未有消防出勤紀錄,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第121頁),無從憑認該古厝於110年10月7日已淪為不堪使用而喪失建物功能。(四)此外復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644、64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毀損建築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