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寶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寶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寶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前某時先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3次張貼紙本佈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寶印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宮廟、活動中心佈告欄、欄杆等處,張貼前開紙本佈告,其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令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平白受損,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無意願所以未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 告 曾寶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寶印與曾寶城為兄弟關係,曾寶印因長期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屢經曾寶城催討不成,遂由曾寶城之子曾柏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111年度彰司調字第35號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致曾寶印生有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前後之某日時,分別在秀水鄉新興路「上興宮」老人活動中心、秀水鄉正興路321巷57號「福德宮」及正興路126巷臨9號「金興社區活動中心」等處之欄杆或公佈欄,張貼足以毀損曾寶城名譽之「(號外)伯布森牛仔褲副總:曾寶城霸佔親弟弟財產:又常常回祖家亂東亂西」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判決書影本等文字之紙張,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關於曾寶城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足以毀損曾寶城之名譽。
二、案經曾寶城委由郭承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寶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書寫前揭文字之紙張在秀水鄉「上興宮」、「福德宮」及「金興社區活動中心」等處之欄杆或公佈欄,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紙張內的的文字是伊親自書寫的,也是伊張貼,伊張貼的目的就是要告訴人給伊錢,告訴人一直告伊返還土地,但伊沒有侵占告訴人土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上開紙張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又審諸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難認涉及公益或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客觀上亦足使諸多不特定之人得以閱覽知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張貼上開文章內容,均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後所為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