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逸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逸民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造成彰化縣○○鎮○○巷00○00號平日有人居住使用之廠房建築物與其內之物品全毀,並造成同巷27之15號工廠之南面牆壁鐵皮、窗戶遭燻黑,4面窗戶受燒破損,部分電線及訊號線遭燬等情,依上開說明,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單純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焚燒雜草導致本次失火,火勢蔓延面積不小,除造成大範圍公共危險外,並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際損害,且至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就讀軍校肄業,案發時務農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打火機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打火機價值低微,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62號被 告 柯逸民上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逸民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下簡稱39地號農地,非柯逸民所有)土地整理雜草,因39地號土地雜草會往柯逸民所有之同地段49地號土地生長,而39地號土地北面比鄰詹長慶出租予詹竣傑使用經營隴鉦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運動器材工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下簡稱27之13號廠房);又27之13號廠房北面再比鄰謝焜耀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住家及工廠(下簡稱27之15號);另39地號東側比鄰同地段38地號農地(下簡稱38地號農地)。詎柯逸民明知應避免以露天方式燃燒雜草,且使用火源應注意用火之安全,隨時檢查火勢,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點燃雜草後火勢蔓延至相鄰之38地號農地、27之13號東南側廠房後,再往27之15號住家及廠房延燒,柯逸民見狀雖有趕緊提水欲潑灑滅火,惟火勢過大無法撲滅,嗣附近民眾柯千萬發現火勢立即通報119前來滅火,惟27-13號廠房建物鐵皮因受燒而坍塌,建物幾乎全部燒燬,尚須以重機具開挖協助滅火;另27之15南側牆面由西往東算第2至第5窗戶玻璃受燒破裂或掉落、南側鐵皮上方受熱變色、南側牆面第2至第7座窗戶上方周邊燻黑積碳、建物南邊鐵皮加建區域南側鐵皮呈西邊多積碳,東邊為烤漆剝落或燒白。柯逸民於警、消人員搶救現場時,向警、消人員表示火災前於39地號田地西南角以打火機燃燒雜草,並交出打火機1只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長慶、詹竣傑、謝焜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柯逸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火焚燒雜草,然本次因雜草太多伊無法控制,坦認火災原因為伊燃燒雜草所引起。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長慶、詹竣傑、謝焜耀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受害經過及受害結果。

(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動交付點燃雜草之打火機1只供警方查扣之事實。

(四)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摘要、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證明彰化縣消防局獲報本件火災,到場救災及調查起因等經過,結論認為起火戶為39地號田地,起火處為該田地西南角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為燃燒雜草。

(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公共危險案照片紀錄表(照片3張):證明火災當下被告在火災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