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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7號第1908號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武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20、8518、8519號,111年度偵字第8089、8156號,111年度偵字第7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55、672、92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武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武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這件已經執行完畢,假釋沒有被撤銷等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以及被告表示: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加重,沒有意見。再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則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又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從事防水磁磚、壁

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3日之相近期間內,六次竊取工地內電線以變賣兌現,足跡遍布彰化縣員林市、芳苑鄉、二林鎮及溪湖鎮,則被告所為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以及參考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江弘啟於警詢時證稱被竊電線價值約12萬元(其中

5.5公斤電線經尋回而發還告訴人),編號2之被害人林俊彥於警詢時證稱被竊電線價值約3萬多元(嗣經警尋回電線而發還被害人),編號3之告訴人陳裕文於警詢時證稱被竊電線價值約5萬元、修復費用約15萬元,編號4之告訴人施寶盛於警詢時證稱被竊電線價值約3萬元,編號5之告訴人楊文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損失約20幾萬元,編號6之被害人陳文發提出請款單並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約6萬多元,可見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不少。另參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前於85年間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又於100、102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又坦承於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3月5日,另有六次竊取其他工地內電線以變賣兌現之案件(即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9、686號案件),則被告前經偵審教訓,卻於110年底至111年上半年間之相近期間內,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工地電線,是被告素行難稱良好,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將近失明之同居人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楊文筆表示:被告為了自己的利益破壞電線,賣了也沒多少錢,但我們重拉電線損失很大,被告好手好腳為什麼要做這種事情,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參酌被告所犯各案犯罪期間接近,手段雷同,並考量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素行等情狀,乃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3、4、5、6,供稱變賣電線後依序得款約4000元、約2000元、約2000元、約2000元、約4000元,則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各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中5.5公斤電線尚未賣出而已發還告訴人江弘啟;又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全部電線已發還被害人林俊彥,則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武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武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度偵字第7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武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度偵字第7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武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度偵字第808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武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度偵字第808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武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