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志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90號 被 告 劉志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志輝與友人洪筱婷有金錢上之糾紛,雙方於民國109年間,協商由劉志輝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洪筱婷後,洪筱婷就會歸還劉志輝先前所開立之面額11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BU0000000),詎劉志輝為取回上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15時許,以手機修圖軟體功能偽造109年9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表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收訖劉志輝之55萬現金並匯至洪筱婷之帳戶。嗣於同日稍後,將上開偽造之傳票1紙以LINE傳送予洪筱婷而行使之,並向洪筱婷佯稱:55萬元已匯入洪筱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云云,所幸洪筱婷查證後,發覺劉志輝並未匯入該55萬元,因此未將上開支票交還劉志輝,劉志輝因此未詐得取回支票不被兌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洪筱婷委由洪胤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胤傑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蒐證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